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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案为当事人减少负担200万赔偿额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鸿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福建泰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5年5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下称“某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三类化学及生化诊断试剂、一类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用具、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生物及工程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等。2005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范围:三类化学及生化诊断试剂。原告自成立至2009年先后研发并生产了医疗器械产品TCT(简称)与LCT(简称)。原告生产的TCT与LCT产品于2009年年初进入市场销售,其TCL产品不含税的售价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LCT产品不含税的售价在100000元至120000元之间。原告自成立以来采取了制定含有要求员工保守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手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部管理制度》,对入职新员工进行保守秘密培训教育等保密措施。

原告生产的TCL产品于2009年1月13日取得广州市食品药局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载明了该TCT产品的型号、规格等信息。2009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TCL产品发明人为梁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2010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产品系统的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权利取得方式均为原始取得。2012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LCT产品的发明人为汪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2010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二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产品系统的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权利取得方式均为原始取得。

200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州市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对其生产的TCT机、LCT机是否具有新颖性进行鉴定。童年8月20日,该中心出具《科技查新报告》,认定该两款产品在软件方面均具有新颖性。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其技术秘密,及涉案TCT和LCT产品的运行软件的源代码。

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分别负责药剂、机械和控制程序的研发工作,参与了LCT机的研发工作,其中汪某某、林某某负责LCT产品的研发,陈某某负责LCT产品配套生物试剂的研发。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林某某于2009年5月从原告公司并于同月13日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因三人在原告公司研发部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三人参与开发或完成的技术项目必须全部移交甲方所有;三人离职后,应遵守国家有关专利技术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等内容。”

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林某某在离开原告前的2009年3月初即与张某(陈某某之妻)筹划自行成立公司,并租赁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基地,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4月,汪某某、林某某、张某向药监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备案(所备案的项目于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完全一致);同年5月5日,汪某某、林某某与张某申请被告某科技公司注册登记,同月22日,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张某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2010年初,被告某科技公司取得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KHLCT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2010年3月24日,被告某公司就KHLCT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设计人为汪某某。2009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合同书》委托陈某某开发LCT程序。

2009年5月12日和6月23日,原告向萝岗工商分局举报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林某某涉嫌窃取商业秘密,并成立被告某科技公司组织生产侵权产品,要求查处该公司违法行为。萝岗工商分局委托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仪器技术等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技术等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一致,据此萝岗工商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2010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出具原告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评估报告书,报告出书称其商业秘密遭侵权而受到直接损失为2437749.41元,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该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注:我方代理四被告。

答辩一: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广州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业秘密。

1、答辩人的LCT机控制程序与被答辩人的LCT机控制程序不一致。

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关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穗工商萝分鉴字(2009)第X号鉴定委托的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结论”)的鉴定结论错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为依据认定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依据不足(理由详见: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见被告证据7)、《关于〈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关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穗工商萝分鉴字(2009)第X号鉴定委托的鉴定〉(编号:粤知司鉴所[2010]鉴字第03号)的异议》)。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侵犯被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依据。

答辩人研制生产的LCT机与被答辩人的LCT机的机械结构、外观设计等完全不一致,设备运行涉及的参数,如运行的速度、方向、距离、时间、加速度、减速度、顺序等与被答辩人完全不一样。LCT机程序系实现机器设备运行的自动化控制程序,从逻辑上分析,机器设备不同,其计算机控制程序必然不同。另外,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LCT机程序均由被告林海志独立开发。被答辩人的LCT机源程序中的部分源文件、函数为林海志在入职被答辩人前已掌握的技术(注:可从萝岗工商分局扣押的林海志的个人电脑中找到相应的技术资料),部分为已为公众知悉的技术。答辩人的LCT机源程序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技术秘密。

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TCT机,及生产的LCT机设备(程序除外)及配套的试剂盒技术侵犯了其技术秘密,也无证据证明侵犯了其经营信息等其余商业秘密。

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1990000元,依据不足。

即使答辩人的LCT机程序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因答辩人仅生产了一台安装了控制程序的LCT样机(LCT机控制程序仅仅是实现LCT机设备自动运行的辅助程序而已),且尚未流入市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

另外,LCT机的功能仅是实现细胞制片、染色自动化,细胞制片、染色效果取决于配套的生物试剂的配方。而答辩人配套的试剂与被答辩人的完全不同。

三、被答辩人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其目的是为了商业打击报复,挤垮竞争对手!

被答辩人的LCT机的机械结构部分(含外观设计)由被告汪某某独立开发,电路及软件控制部分由被告林某某独立开发。答辩人聘请汪某某、林某某等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独立开发出与被答辩人不一样,更先进的LCT机设备,不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答辩人、汪某某、林某某等人开发新产品属于技术创新。被答辩人心胸狭窄,害怕竞争,利用其优势地位,借用行政强权,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在答辩人成立初期,将答辩人所有产品、零部件、原材料予以查封扣押,迫使答辩人全面停产,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使答辩人现处于倒闭边缘。被答辩人的目的在于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对答辩人进行打击报复,达到搞垮竞争对手的目的!

答辩二:

与被告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一致,另补充两点:

被告陈某某所学的专业是生物专业,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与生物技术开发相关的工作;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时机械设计和开发;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时电路设计以及软件开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在唯一能够说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是涉案的LCT设备设计的软件有可能涉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事实上被告陈某某、汪某某与软件开发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林某某,原告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软件均是由林某某个人独立开发完成,两款软件根本不相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软件技术的商业秘密。被告林某某履行的是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由林某某个人来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TCT和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

被告广州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某某、汪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向原告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驳回原告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是一般商业秘密侵权中较为典型的因使用与原公司单位的技术、经营信息一致的信息,为本人创造经济价值,最终被告其侵犯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本律师在代理该案时,分别从相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方面着手,结合自身在计算机软件以及理工科知识背景,从一位专业商业秘密代理律师自身对此类案件独有的敏感性角度,对该案首先做了宏观的分析和把握;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一一审查,寻找突破点,并结合我方当事人的实际技术运用情况以及个人情况,在庭上向法官做了系统的说明和解释;最终,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定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最终法院虽判决被告承担25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2437749.41元的赔偿,但最终法院以判决250000元经济赔偿作结,减少了被告方2187749.41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方而言,已是最大的欣慰。

此案所涉及的三位被告人均是重点大学毕业,自身专业知识基础非常好,且实际运用能力很强,但在具体的创业过程中因为法律意识薄弱,无意间侵犯了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令人叹息。在此,本律师借此机会告诫当下计划创业的有志者们,创业之前一定要多向相关人士咨询法律风险问题,切不要因为这些基本的法律意识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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