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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泄漏技术秘密损失存争议,被告人获轻判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姓氏采用化名,下同),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胜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简要案情】

法院认定,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与某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某力公司”)的员工,被告人李某、张某、孙某等人筹备成立腾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腾某公司”),准备研发、销售集成电路等产品。李某、张某、孙某受王某的指使,窃取、披露了某力公司的大量技术资料,具体如下:

李某将其工作电脑中的5110项目技术资料复制到手机存储卡内,交给王某。

孙某、张某利用下班时间,在办公室内用照相机偷拍了其他工程师的5110项目电路图,共170多张。孙某将储存有电路图的存储卡交给腾某公司黄某,由黄某上传到腾某公司服务器。

张某利用下班时间,在办公室盗用同事王某的电脑,下载了5110项目的技术资料,并上传到某力公司服务器的公共区域中已离职员工梁某的文件夹内。

李某将存有5110项目技术资料的手机卡交给孙某,孙某将该卡内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自己的存储卡内。

经鉴定,上述非法获取、披露的5110项目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某力公司在发现5110项目的技术资料泄密后,为了确保产品的竞争优势,防止更大损失,对5110项目进行了改造,共花费804504.99元。

四被告人均否认某力公司对原技术方案进行了改造。

【本案争议焦点】

(一)针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某力公司是否有必要对原来的技术方案进行改造,某力公司是否已对原技术方案进行了改造;

(二)改造发生的费用是否有依据,改造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损失的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孙某系自首,孙某获得某力公司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张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四被告人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张某将5110项目的技术资料拷贝到某力公司OUTPUT(外网)的行为,与王某无关。

张某的多次供述、李某的供述、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张某系因为操作失误,才将本应拷入自己电脑的资料拷贝入某力公司外网。其上述行为属于过失行为,显然不是被告人王某授意,按共同犯罪理论,张某的上述行为与王某无关。

(二)某力公司的5110项目资料没有泄密,某力公司没必要改版。

1、张某拷贝在某力公司SeverOutput梁某新建文件夹GL5110目录中的5110项目资料没有泄密。

根据王某、李某的供述,桂某等人的证言,外网并不是某力公司的所有人员都可以下载资料,仅仅是系统研发工程部部分获授权的技术人员才有权下载资料,有权访问的人员严格受限制。而且,上述授权人员与某力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有保密义务。相关技术资料传输到外网,仍然在某力公司的内部控制范围内,并没有泄密。正如,入室盗窃一样,所偷窃的东西仍然放在主人的房内,并没有丢失。

另外,某力公司完全可以查清访问该文件夹的用户数及具体用户,用于判断是否有泄密的可能。

2、李某、孙某携带出的5110项目资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技术已经泄密。

3、某力公司没有必要改版,改版并不能解决某力公司所担心的泄密使产品失去竞争力这一问题。

首先,如果相关技术还没有泄密,显然没有改版的必要。其次,如果相关技术已经泄密,无论是否对原有技术改版,他人可以利用泄密的技术开发出与某力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产品。改版、加密并不能改变相关技术资料已泄密的后果,只能起到防止技术再次泄密的可能,而防止再次泄密与是否已泄密无关。还有,如果改版是在原技术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则与防止泄密无关。

是否有改版的必要,应由鉴定机构对可能泄漏的技术资料进行定量、定性分析。本案的特点的于,5110项目的案发时尚在研发过程中,李某等人带出的资料占整个5110所有资料的比例有多少,是否能实现技术功能,是否会导致整个项目竞争力下降等等,需要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据了解,李某、孙某拷贝的技术资料所占比例不足1%,且不是核心技术,没必要改版。

(三)某力公司并没有对5110项目进行改版,其所称是因担心5110项目资料泄密而改版的说法,自始至终是某力公司为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编造的一个谎言。

1、某力公司进行了哪些改版,改版的内容是否客观存在,改动的内容是否与技术外泄有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果真的进行了“改版”,应拿出“改版”的工作成果出来。

某力公司到底有没有改版,改动的内容是否与技术外泄有关,委托鉴定机构将某力公司现有的技术资料与原技术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即可真相大白。

2、某力公司关于改版的决策程序不符合逻辑。改版过程中居然没有项目变更书等技术性资料,不符合常理。

按照合理思维判断,如须进行改版,应由多部门对改版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市场对延期开发的影响、改版的成本等进行论证。本案中,仅由某力公司不懂相关技术,不参与技术项目决策的三位高管决议改版,各技术负责人没有参与决策,没有提出改版方案,不符合常理。尤其可疑的是,负责多个模块的被告人李某竟然对改版不知情,然而他参与5110项目发生的人工费用也计入了改版的费用(见审计报告附表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人工费分摊表P17,工号:AT0577)。

3、李某、桂某等人的关于因泄密而改版的证言不应采信。

李某、桂某的当庭证言闪烁其词、语焉不详,对关键事实予以回避,刻意的回避和过度的解释,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而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收集了熊某、桂某、张某、关某、李某的证言,上述人员系某力公司中高层人员,与某力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他们虽然在证言中提到因泄密而改版,也只是一句话带过,但只字不提改版的内容,实施过程等。而具体研发人员郑某、彭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均没有提到改版一说,侦查机关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对李某进行讯问,刻意回避问及改版一事,亦说明因泄密而改版一说根本不存在!

是否改版涉及专业问题,非专业人士难以判断。而四个被告人均是专业技术人员,在其异口同声地辩解改版不是事实的情况下,如对某力公司的李某、桂某等证言偏听偏信,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4、从某力公司提供的改版内容说明表来看,相关修改内容是对技术漏洞进行修正的正常研发,修改内容与GL5110技术秘密点无关,与所谓的“因涉密而改版、加密”无关

(1)集成电路设计是一个不断修改与完善的反复过程。根据《GL5110立项建议书》中4.产品技术方案(补充侦查卷2,P29),某力公司的GL5110项目是在原GL5102 项目、GL5005项目基础上进行修改、技术升级的。修改内容表中记录的模块名称,及对应的修改内容,是为实现《GL5110立项建议书》的功能要求而进行的设计修改,是GL5110项目的正常研发内容,与所谓的“因涉密而改版、加密”无关。具体分析如下(注:因涉及技术秘密,相关技术分析内容省略):……

(2)经比对,某力公司在修改内容表中所列明的修改内容,与技术秘密鉴定结论中认定的11个秘密点不相关。且不论修改内容是否真实,因其不涉及技术秘密点,故与泄密无关。

综上所述,因为GL5110采用了全新的系统架构(laura10软解+AUDI IP硬解),而且按照《GL5110立项建议书》中所提出的功能要求,决定了GL5110项目应在GL5102、5105项目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某力公司GL5110项目修改内容表(补充侦查卷2,P2-4)中记录的修改内容实际上为GL5110项目本身的研发内容,并不是因为泄密而改版、加密。

(四)所谓的改版费用不是李某等人必然造成的损失,亦很难判断哪些费用为必要发生的费用。

首先,按某力公司的说法其只是担心泄密而改版,因改版增加的成本开支不是李某等人必然造成的损失。

根据现有证据,5110项目并没有泄密,其商业秘密价值没有降低,某力公司并没有损失。某力公司仅仅是因担心有泄密的可能性,而支出的“改版”费用,系由其擅自扩大的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重新设计、或变更设计的费用因涉及技术升级、改变范围、改变方法等等不同,将导致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随意性很强,很难界定相关费用是否为必须、必要。

(五)公诉机关将改版费用计算为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失的方法错误。

如果某力公司的GL5110项目已经全部泄密,或部分泄密,所泄密技术因技术公开而丧失商业秘密价值,其直接损失应是泄密部分的技术在案发前已经投入的技术研发费用,而不是改版产生的费用!公诉机关将改版费用计入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李某等人拷贝的技术资料占5110项目的比例很少,其所占的研发成本远远低于所谓的“改版”费用。打个比方说,盗窃的财产价值为1万元,非要重新买一个80万元的东西,很显然将改版费用计入损失的方法不合理、错误。国内尚没有将改版费用列为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先例,本案是将改版费用列为商业秘密损失,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国内第一案!

如果本案能够定罪,将在国内开始一个可怕的先例,也就是说,以后只要涉及到技术秘密被批露,权利人即可主张改版,然后说改版损失超过50万元,这样所有的侵犯技术秘密案件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案许多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

1、案发前,即8月10日前,某力公司已完成的5110项目研发技术资料是哪些,侦查机关没有证据固定。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的资料应为案发前的技术资料,而某力公司于9月8日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包括案发后完成的技术资料。

2、案发时,王某电脑中的5110资料包括哪些内容,张某将哪些5110项目资料拷贝到某力公司OUTPUT平台上,事实不清。

案发后,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固定上述证据。某力公司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仅仅是上述资料的电脑截图,只能反映出文件夹、文件的名称,并不能反映其中的内容。而且,由某力公司单方提供,相关资料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贝某的证言,张某拷贝到SeverOutput梁某新建文件夹GL5110目录中的5110资料已被剪切、删除,不复存在。现无法查清上述资料的内容。至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卷中桂某的笔录中仍然记录在上述目录内有上述资料,并记录从上述目录中打印上述技术资料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3、李某、孙某的SD卡中与5110项目相关的资料包含哪些内容,是否与某力公司的技术秘密部分相同,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桂某关于GL5110文件夹、李某、孙某的SD卡中与5110项目相关的资料内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应采信。

首先,侦查机关仅仅是保留部分资料的文件夹、文件名电脑截图,电脑截图并不能证明其中的内容与5110项目相关。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交给桂某辨认的相关资料,桂某无法对相关资料的来源、真实性作出判断。辨认笔录中“桂某辨认出是李某SD卡内的内容”等记录明显不客观。其次,桂某实际上是充当了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角色,侦查机关将本应由鉴定机构完成的专门性工作交给了受害人的员工去完成。李某、孙某的SD卡内的内容是什么,是否与某力公司的5110项目相同,是否为技术秘密等事项是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上述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控方未提供鉴定结论等证据,事实不清。

4、某力公司计划改版、加密是否必要,改版的方案是什么,进行了哪些改版,具体的工作量、工作成果怎样,等等,都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不清。

本案中,某力公司声称因改版支出费用80余万元,改版的内容是怎样的,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某力公司仅仅是进行了改版内容说明,却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改版内容的存在。是否改版,改动的内容是正常研发过程中的技术调整,还是与泄密有关,应由鉴定机构鉴定。

(七)改版费用无法确定,现难以确定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了50万元的追诉标准。

(1)某力公司即使进行了改版,起诉书指控的80余万元费用,还包括正常研发费用。

2011年8月15日至11月9日,5110项目仍处于正常研发过程中(李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亦证实了这一点)。现无法区分这段时间发生的费用,哪些是正常研发费用,哪些是改版费用。

(2)按“工时系统”登记的工作时间计算改版费用不科学。

某力公司实行固定薪酬制度,技术人员的工资每月固定。某力公司的“工时系统”并不是计算技术人员工资收入的依据,仅仅是由技术人员对工作时间的一个分配登记,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3)审计报告依据不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采信。

审计报告明确其对某力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不负责任。某力公司的“工时系统”内的数据可以修改,其提供给审计部门的数据归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某力公司实行每周5天8小时标准工时制。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有9个工作日,工作时间为72小时。在上述期限内,即使所有的工作时间都用于研发5110项目,最多也就72小时。而《某力公司GL5110项目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    25日人工费分摊表》记录的工号AT0512、AT0765等19人每人在5110项目上花费的时间超过正常上班时间72小时,错误明显。

《某力公司GL5110项目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人工费分摊表》的当月奖金实际为年度奖金(注:某力公司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当月分别提前发放年度奖金,标准为半个月的工资)。该表将奖金计入研发成本错误。

《某力公司GL5110项目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人工费分摊表》记录当月总工时为176小时。实际上,该月度还有3天国庆法定假日,该月度只有19个工作日,计152个工作小时。计算的数据错误。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律师点评】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相关规定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往往争议很大,为律师辩护留下很大空间。

本案中,辩方围绕某力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点是否已经完成设计,某力公司没有改版必要,实际上没有改版,改版发生的费用没有依据,改版发生的费用不能计算为泄露技术秘密的损失等关键点,指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商业秘密罪依据不足。

本案中,四被告人均认罪,法院作出了从轻判决。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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