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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成立,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赖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利害关系人:湖南某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

【案情简介】

赖某某因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但陈某某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向赖某某清偿借款6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履行判决内容,赖某某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2009年9月,广州番禺某某高尔夫球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广州番禺某某村的“配套设施精装工程”发包给利害关系人,事后,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自负盈亏承包,工程结算时所产生的利润为被执行人所有。

2012年5月7日,法院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告知上述工程是否已结算,陈某某与利害关系人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利害关系人复函法院,告知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收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工程保证金退还等情况。

2012年5月15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的工程款700多万元,请求利害关系人予以协助,冻结期间不得向陈某某支付。后来,利害关系人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共400多万元,并如实向法院书面报告称,该笔款项需要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用、还需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扣除所有成本后,可能不存在利润。据此,法院与2012年7月作出裁定书,裁定提取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的收入400多万元,请求利害关系人予以协助。同时,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利害关系人追回款项400多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法院。

2012年8月,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月,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达成上述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考虑到工程的管理、工程施工进度、尚欠人工费、材料费等因素,利害关系人一次性支付55万元给陈某某,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其他涉及项目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以及税费等由利害关系人自行承担。

2012年9月,在未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利害关系人对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利害关系人列为被执行人。

于是,利害关系人委托彭胜锋律师作为其执行代理人。彭胜锋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对法院2012年9月作出的裁定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同时就该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诉,要求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通过多种途径,给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执行法院尽快对异议作出处理,纠正错误行为,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

1、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的收入是否确定;

2、在该工程尚未结算、被执行人收入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裁定提取(划扣)利害关系人公司的款项和责令其追回支付的款项。

【异议理由】

(一)、认定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有工程款700多万元、应得收入400多元,没有任何依据。

利害关系人与广州番禺某某高尔夫球独家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了《配套设施1-6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某某为前述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承包该工程。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有工程款700多万元、应得收入400多元。

1、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法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计算陈某某的利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陈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其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以该协议的约定为依据计算陈某某的利润错误。

2、法院计算的陈某某的工程利润收入400多元错误。

其次,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完全履行,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利害关系人完成,利害关系人须用工程款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

即使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有效,也只有在陈某某严格履行了协议,独立地完成了工程项目后,才能按协议约定,剔除管理费、税费后,方能获得相关剩余款项。然而,一方面,陈某某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就已离场,后续工程由利害关系人完成,利害关系人应支付工程材料、人工、管理等成本;另一方面,陈某某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项,须由利害关系人支付。在与陈某某结算时,上述相关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法院没有考虑上述情况,假定陈某某独立地完成了上述工程,据此计算出陈某某的利润,显然错误。

3、双方就工程利润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法院无权以执代审、越俎代庖,确定陈某某应得的工程利润。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非常复杂,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否违约,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代付款现象等等,须通过审判方式(如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确定最终应支付金额。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实体事项进行详尽审查。从程序上说,只有被执行人在利害关系人处的工程利润明确、具体、无争议时,法院才能要求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而无权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查。法院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或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

4、利害关系人须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仅为55万元。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邮寄《某某配套工程款发放报告》、《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说明应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在2012年6月26日,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副总经理戴某某的执行问话笔录第6页中,戴某某代表利害关系人还提到,陈某某对工程管理不力,利害关系人派驻了管理人员及工人到工地,相关人员的工资没有列入《莲花山配套工程款发放报告》、《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中。拖欠的石材款也未列入,石材供应商已向广州市某法院起诉(详见附件,注:起诉金额27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中单单是《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中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和起诉的石材款,合计就达500余万元。剔除掉上述应付款后,陈某某无任何收入可言。

尽管如此,在应付其他人款项尚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况下(如石材款诉讼案尚未判决),利害关系人积极配合法院,提前与陈某某办理了结算,愿意支付55万元给陈某某,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二)、利害关系人仅在应支付给陈某某55万元的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的收入,并要求利害关系人履行协助义务。利害关系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争议,利害关系人应向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确定。然而,在结算前,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纠纷争议,相关工程项目尚有门窗、大理石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没有支付,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的收入尚不确定。在法院要求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时,利害关系人曾就此多次提出异议。

2012年8月,利害关系人与陈某某签订《结算书》,确定利害关系人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为55万元。陈某某应得的收入应以陈某某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结算结果为依据,利害关系人仅须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55万元。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利害关系人仅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三)、法院裁定利害关系人在400多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赖某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裁定。该条款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所述的“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是指协助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行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有二个:一是协助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应取得的收入。二是已经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

1、利害关系人拟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400多万元不是陈某某应得的收入。

如上所述,涉案的工程项目还有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款项须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法院将400多万元全部认定为陈某某应得的收入,明显错误。即使利害关系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因相关款项不是陈某某的收入,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由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利害关系人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收入为55万元,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仅在55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利害关系人没有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款项400多万元。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邮寄《某某配套工程款发放报告》、《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向法院说明了应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擅自支付。另外,利害关系人仅仅是法院作了支付说明,并不等同于利害关系人已向其他人支付了款项。不知法院是如何得出利害关系人已擅自向其他人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结论的?没有向其他人支付款项,当然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裁定由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法院对上述条款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冻结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的收入700多万元;裁定提取(扣划)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的收入400多万元;责令利害关系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00多万元;裁定利害关系人在400多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及冻结利害关系人银行存款400多万元等均没有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享有到期债权,法院裁定提取(划扣)利害关系人的款项和责令追回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办案总结】

办理本案过程中,彭律师仅仅抓住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利害关系人处的收入无法确定这一重点,进而分别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结合异议、申诉等多种方式,最终达到了法院撤销错误裁定,纠正自身行为的目的,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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