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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判决驳诉求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某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胜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导读】

近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某电梯公司诉夏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10416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04年11月份与原告签订《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三年内被告都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同时,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离职时支付50%,保密期限届满后支付剩余的50%。被告于2010年12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通知,告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款,被告未签收邮件。2011年1月,被告作为股东和法   定代表人成立广州某电梯公司,经营电梯的安装、维修及销售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2013年5月份,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不得自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不得投资经营广州某电梯公司,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41600元。

【代理意见】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

一、被告离职到原告提起仲裁时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二年),被告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被告离职时,《劳动合同法》已实施。《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为三年,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而无效。被告离职时至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竞业限制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被告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1、被告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约对象,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

竞业限制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协议的订约对象只限于销售业务部长和业务员、维保经理和业务员。第二条约定,补偿对象为销售业务部长和维保经理、销售业务员和维保业务员。

竞业限制协议中被告职位一栏中填写为“总经理”。原告在当庭陈述中亦确认,2000年前后,原告受聘为原告总经理。

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签约对象和补偿对象,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已自动解除。

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原告不履行本协议承诺,拒绝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的(“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或不予支付视为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终止。

首先,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其次,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函件,没有在快递详情单上注明函件的名称和内容。函件退回后,原告拆开了邮件,函件的内容无法确定。原告无法证实向被告发出了要求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通知。至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被告离职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上述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已自动解除。

三、被告妻子XX的经营行为不等同于被告的经营行为。

被告虽然于2011年1月30日与XX共同出资成立广州某电梯公司,但其于2011年2月15日将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2012年11月20日,广州某电梯公司XX将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期间,广州某电梯公司为XX独资的有限公司。

竞业限制关乎员工的生存发展、择业自由,竞业限制义务有严格的个体性,XX虽然为被告妻子,从竞业限制角度,其经营行为不等同于被告的经营行为。

四、原告主张违约金1041600元,无任何依据!

1、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其已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无权主张违约金。

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补偿费的任何通知。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提存方式,履行其支付补偿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收受补偿金,从而免除其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2、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金额。

3、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提交的广州某电梯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原告以帮助“围标”为名,通过欺诈方式从广州某电梯公司员工夏XX处取得(注:原件在原告处,没有交给招标单位)。原告提交的《近二年从事电梯维修保养部分项目一览表》,不是投标文件的附件(广州某电梯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所谓的维修保养项目系原告捏造!

另外,商业机会的获得由多种因素决定,广州某电梯公司获得项目不等同于原告商业机会获得。

原告以《近二年从事电梯维修保养部分项目一览表》计算损失,明显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采纳上述代理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被告敬业限制期限为三年,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超出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部分无效,被告离职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并且原告没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故法院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亮点】

本案是一起涉案金额过百万元的竞业限制协议纠纷,在代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紧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据法律发挥,结合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提出了竞业限制期限约定违法、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不负保密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等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也因此赢得了诉讼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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