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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高效追回特许经营加盟款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3日,梁某某与广州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广州公司授权梁某某使用“蜜某茶”(以下简称“蜜茶”)品牌甜品商号、商标、CI系统、营销策划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经营技术资产。梁某某可在广西省某市区域内进行蜜茶品牌使用的产品销售与服务,双方约定加盟费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如梁某某在6个月以内未找到合适店铺使用经营的,广州公司同意全额退还梁某某已交纳款项。另,广州公司向梁某某承诺,广州公司具有特许经营的权限,并享有“蜜茶”商标权利。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向广州公司支付首期加盟款。

合同签订后,梁某某迟迟未收到广州公司享有“蜜茶”商标权利的权利证书,经多次催促无果。故,梁某某要求广州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首期加盟款。广州公司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追究梁某某的违约责任。据此,梁某某委托广州知名律师彭胜锋律师团队代理本案。

【律师意见】

经调查核实,广州公司与梁小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广州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梁某某披露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括、特许经营备案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然而广州公司并未向梁某某披露上述的任何信息。此外,本团队经调查,发现广州公司不仅没有获得“蜜茶”的商标专用权;此外,广州公司也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无特许经营资质。广州公司在没有获得“蜜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授权梁某某使用“蜜茶”品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同时,广州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特许经营模式经营,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办案经过】

根据本团队处理类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经验,最终确定商务谈判+行政投诉双向结合的方式高效推动案件处理。

本团队首先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广州公司存在的不合法、不合规的地方,要求广州公司解除合同,退还首期加盟款。其后在与广州公司进行的首轮谈判中,广州公司的态度极其不友善,坚决不与本团队律师协商处理此事,并坚持以其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且合同已成立的理由,要求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起诉梁某某,追究梁某某的违约责任。

基于首轮谈判效果不佳,本团队立即组织相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投诉。其后,在与广州公司开始的第二次谈判中,本团队律师抓住广州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痛点,要求广州公司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披露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备案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其次,要求广州公司提供“蜜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证书等资料。另提醒广州公司,本团队已经开展的投诉工作以及即将还会采取其他的法律途径。最终,广州公司同意与梁某某解除合同,并一次性返还梁某某支付的首期加盟款。

【办案小结】

实践中,类似于广州公司这种名义上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品牌代理,而实际上自身并没有特许经营资质的公司数不胜数。加盟商因缺乏对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认识,多数交纳了加盟款以后无法达到合作目的,从而产生各种纠纷。本案之所以高效解决,一方面取决于本律师团队对此类特许经营纠纷处理的丰富经验,知悉此类企业的痛点所在;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在纠纷处理中,本团队能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制定不同的应对策略,配合丰富的商务谈判经验,最终在没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回全部款项。本案的高效解决,不仅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也为以后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树立了典型,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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