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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一方擅自"制造"试管婴儿,遗传学"父亲"不知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注:化名),女,19××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住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注:化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胜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彭胜锋律师接受赵某某的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

【简要案情】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相识,因上诉人患有原发性不孕症,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人工体外受精方式,分别在200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一(注:化名),在2003年2月6日又生育一女孩,名叫李二。2003年至2004年,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子女李一、李二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人诉称,由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技术,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注:约2000年,用上诉人的卵子与被上诉人的精子,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制造受精卵,发育成胚胎后冷冻保存,在2007年将胚胎复苏后,移植到第三方母体),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三,由上诉人抚养至今。上诉人认为,李三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被上诉人与李三是父子关系,请求判令李三由被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自从于2003年在深圳打官司后,双方再也没有见过面。之前没有用精子和上诉人的卵子制作过胚胎。上诉人生育李三,其不知情。

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三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李三的母亲姓名为上诉人,父亲姓名不详。上诉人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与李三存在母子关系。

上诉人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的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在网上看到被上诉人的资料”。

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与李三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与李三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表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因此不同意作亲子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是否系李三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2、即使被上诉人是李三的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由于李三是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其是否需要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李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李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除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李三的遗传学父亲;即使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李三的遗传学父亲,双方自2003年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引致诉讼后,关系恶劣,“李三”之出生无法自然体现为被上诉人的意愿和自主选择,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李三法律上的父亲。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意见:

(一)“李三”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李三”主体身份确定是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李三”的前提。

我国禁止代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原告称“李三”系通过代孕出生,则“李三”并非从原告母体中出生,“李三”从代母子宫分娩出来时,医院并不知道“李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按照上述规定,深圳市人民医院不可能为“李三”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没有亲子鉴定前,更不能在出生证明上注明“李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提供的“李三”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应采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身份的法定证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被采信,“李三”的身份不能确定。原告以“李三”的《出生医学证明》为依据所作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与”李三”存在亲子关系,同样依据不足。

既然“李三”的身份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李三”的抚养权归属,首先应证明“李三”的主体身份存在。

(二)原告没有就“李三”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原告称“李三”系通过原配子代孕出生,医疗机构一定保存了“李三”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冷冻保管记录、及胚胎复苏记录、胚胎移植手术、分娩等病历资料。

原告所称“李三”系通过原来的配子(注:与李一、李二的胚胎同时形成),经过代孕出生的,即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出生的。 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上简称“《办法》”)(卫生部(2001)第1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我国关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规定如下:

《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下称“《伦理原则》”)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伦理原则》第一条第(四)项第1目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生育小孩,应在医疗机构进行;应征得父母的知情同意;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严禁为单身妇女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严禁代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相关病历应当保存。如原告所称“李三”的胚胎系与李一、李二的胚胎同时形成属实,那“李三”的胚胎形成后,在移植代孕母体前的数年间,一直保存在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下称“深圳生殖中心”),相关胚胎移植手术应在深圳生殖中心完成。按照上述规定,及深圳生殖中心的操作惯例(如李一、李二的胚胎移植手术记录等),在深圳生殖中心肯定保存有“李三”的体外受精记录、胚胎冷冻保管记录、及胚胎复苏记录、胚胎移植手术等病历资料。法庭通过责令原告提供,或依职权到深圳生殖中心调取上述病历资料,即可查清“李三”是否系通过原胚胎代孕出生的事实。

2、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以同样的方法,生出了“李三”(诉状第2项第2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1)被告证据一、《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二份《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证明生育李一、李二时,深圳生殖中心分别为原告做了穿刺取卵手术,及胚胎移植手术,证明李一、李二的胚胎是分别于各自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前配对形成的。上述病历资料没有记录当时做了多个胚胎。原告诉称使用原来的胚胎生育了“李三”说法,与前述证据相矛盾,缺乏依据。

(2)原告关于“李三”系由被告一手操作,找人代孕出生的说法,无任何依据。如“李三”系代孕出生,则是由原告一手策划操纵出生的。

1)根据《手术同意书》、《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医院生殖中心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二份《穿刺取卵术手术记录》,李一的出生系原告将精子带到医院完成受精、胚胎移值的;李二的出生系原告、吴文汉夫妻共同到医院签订手术同意书,完成胚胎移植手术的。李一、李二的穿刺取卵手术、胚胎移植手术均由医生胡晓东完成。原告系在医院的指引下完成了上述手术,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在写给被告母亲的书信中(被告证据3)提及“当时如果伟对我没有崇拜的欣赏,又怎会把他的种子(注:精子)交给我……又怎会与我诞下二女及一、二十个赔(注:应为“胚”)胎”,原告上述陈述与《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精液由李某某带到医院,丈夫不肯到场,后果自行负责”相印证,证明生育李一、李二时,被告仅是给原告提供过精子,后续受精卵配对、胚胎移植等均由原告一手操作完成,与被告无关。2)根据上述病历资料,为李一、李二作受精卵配对、胚胎移植时,并没有保留有剩余胚胎。3)如有剩余胚胎,被告被深圳生殖中心解雇后,先后在惠州、武汉、韶关等地工作,也不可能接触到在原单位保管的胚胎。4)事实上,自原被告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在深圳南山法院诉讼时(2003年),双方已反目成仇,之后再也没有见面。这一事实得到原告确认(原告诉状第2页最后1行:被告抛弃子女,撒手不管,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才从网上看到被告的资料。被告不可能自行,或协助原告进行胚胎移植。5)胚胎的卵子由原告提供,精子由原告带到医院,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三”胚胎之间的关系,按有关规定,被告不可能将有原告的穿刺取卵手术记录的胚胎取出,行胚胎移植手术!6)“李三”现由原告抚养,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李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医学出生证明系原告去申办的,与原告关于“李三”的出生,其不知情,系由被告一手操办的说法明显矛盾。被告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与现妻子亦生育了一个儿子,共有二个儿子,没必要再生儿子。现妻子有生育能力,不可能用胚胎找人代孕去生儿子。何况,如果原告所说被告想生个儿子属实,被告也不可能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再说,代孕生子价格昂贵(至少十几万),被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相关费用。7)原告上述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见,如“李三”如系代孕出生,则由原告一手操作完成。

3、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三”系通过将原胚胎移植出生,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尽管确定亲子关系案件有其特殊性,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三”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性,而不是纯粹依赖由被告配合做亲子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

原告应承担初步证据举证责任,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一方亦有举出必要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性的义务。

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是夫妻之间确定亲子关系的纠纷,适用对象的外延比本案狭窄。夫妻之间主张亲子关系成立一方尚有初步举证的义务,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根据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更有义务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三”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的可能性。本案的特殊性具体如下:1)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李三”自受孕到分娩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双方亦没有同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的共同意愿。2)本案涉及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代孕等,相关技术专业性强,且涉及伦理及公序良俗问题,与传统的通过性行为方式受孕有本质区别。3)原告诉称“李三”系由原配子通过代孕出生,则深圳生殖中心等医疗机构必然保存有“李三”的精子来源、受精卵配对、胚胎冷冻、复苏、移植,及“李三”代孕分娩等病历资料,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三”的主体身份、受精卵的来源,生育李一、李二时是否存在多余胚胎,胚胎在何处冷冻保管,在何处进行的胚胎复苏、及胚胎移植手术,受移植的母体是谁,在何处分娩。原告有义务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原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述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更不能简单的推定被告与“李三”有亲子关系!

(三)即使“李三”系由原告利用原配子(胚胎)代孕生育的,原告也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选择权,被告不应承担“李三”的抚养义务。

1、胚胎不具有人的属性,就算“李三”的胚胎系由被告的精子和原告的卵子配对形成,在胚胎未植入母体内前,不具任何法律意义,被告对胚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自出生之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不被法律视为自然人,因《继承法》肯定胎儿具有一定的继承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肯定胎儿拥有一定意义上的人格属性。胚胎在植入母体成为胎儿前不具备任何人格属性。

2、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选择权,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不具备合法性。

“李三”的情况与李一、李二的情况有着本质区别。深圳二级法院认定,李一、李二的出生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基于同居产生感情,有生育小孩的主观愿望,推定被告同意原告生育李一、李二。而“李三”自受孕至分娩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代孕让“李三”出生,违背了被告的意愿,侵犯了被告的生育选择权。

代孕违反伦理,及公序良俗原则,为我国所禁止,被告上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3、被告仅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不应承担“李三”的抚养义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第二条规定,捐赠精子、卵子、胚胎者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遵照我国抚养-教育的原则,受方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根据上述规定,在人工生殖领域,出生后代与相关各方的关系,由相关各方在选择人工生殖时各自的意愿决定。如捐赠精子、胚胎一方,本身没有成为出生后代父亲的意愿,其出发点仅是帮助不孕一方完成生育的愿望,则捐赠精子、胚胎一方与出生的后代之间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消灭。而不孕一方有通过接受精子、胚胎,通过人工生殖方式得到生育后代的愿望,基于上述愿望,与出生后代形成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

具体到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生育“李三”的愿望,原告利用原剩余胚胎自作主张决定生育“李三”,被告充其量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注:实为原告盗取胚胎擅自让“李三”出生)的角色。按上述规定,主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与出生后代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被告被原告强行“捐赠精子、胚胎”,与出生后代之间更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故,被告对“李三”没有抚养义务。请求合议庭采纳上述代理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意见:

本案中,小孩李三系通过冷冻胚胎复苏,采用代孕方式孕育出生。确定李三应由谁抚养,必须厘清以下两个焦点问题:1、与之相关的取卵手术、精子来源、配子记录、胚胎冷冻保管、胚胎复苏、移植(代孕)手术、分娩记录等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李三如系上诉人单方“制造”,上诉人则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李三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对李三是否有抚养义务?现就上述焦点问题,阐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制造”李三的胚胎由上诉人保管,由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复苏、移植到第三方母体代孕出生。李三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血缘关系的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李三系通过被上诉人一手操纵,找“代母”代孕出生后,交由上诉人抚养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

首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注:2003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双方关系恶化,自2003年起,双方没有往来。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注:被上诉人)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也就是2010年才在网上查到被上诉人的资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在深圳打官司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面。

其次,李三一直由上诉人抚养。

还有,上诉人提供的李三出生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和李三是母子关系,父亲一栏记载“不详”,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医学出生证明是其本人去申办的”,而且当时生李一、李二的时候在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生殖中心的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记载,都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三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联。

从本案的事实来说,如果李三是通过胚胎复苏,代孕出生的话,那么李三是上诉人一手制造出来的。我方不否认本案涉及李三基本的人权和知情权问题,但同时上诉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三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的说法(李三通过胚胎复苏,代孕出生)如果能够成立,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这里面涉及到当时胚胎是在哪里做的,胚胎在什么地方保管,在什么地方复苏,在什么地方移植,移植到哪个第三方母体,在什么地方分娩等,在相应的医疗机构都会有记录。

2、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家,有条件、有技术制造李三的说法也站不住脚。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于2003年在深圳打官司起,被上诉人就失去了工作,后来辗转韶关、湖北全国各地工作,没有固定的居所、固定工作,被上诉人的执业医生资格,也因上诉人投诉被吊销。被上诉人现在不是医生,根本就没有条件去制造试管婴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李三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详见一审代理词)。

(二)即使李三与被上诉人有血缘关系,上诉人擅自制造“李三”,驳夺了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被上诉人应视为被动“捐精、捐赠胚胎”,与李三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1、胚胎不具有人的属性,就算“李三”的胚胎系由被上诉人的精子和上诉人的卵子配对形成,在胚胎未植入母体内前,不具任何法律意义,被上诉人对胚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自出生之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不被法律视为自然人,因《继承法》肯定胎儿具有一定的继承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肯定胎儿拥有一定意义上的人格属性。但是,胚胎在植入母体成为胎儿前不具备任何人格属性。

在进行人类辅助生殖过程中,往往会制造若干个胚胎备用(防止胚胎在母体子宫着床失败),便于进行第二次移值母体。

即使制造了多个胚胎,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将各个胚胎孕育成人的愿望,更不能因为制造胚胎,而推定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2、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且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不具备合法性。

“李三”的情况与李一、李二的情况有着本质区别。深圳二级法院认定,李一、李二的出生是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基于同居产生感情,有生育小孩的主观愿望,推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生育李一、李二。而“李三”自受孕至分娩期间,原、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代孕让“李三”出生,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

代孕违反伦理,及公序良俗原则,为我国所禁止,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3、被上诉人仅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不应承担“李三”的抚养义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第二条规定,捐赠精子、卵子、胚胎者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遵照我国抚养-教育的原则,受方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根据上述规定,在人工生殖领域,出生后代与相关各方的关系,由相关各方在选择人工生殖时各自的意愿决定。如捐赠精子、胚胎一方,本身没有成为出生后代父亲的意愿,其出发点仅是帮助不孕一方完成生育的愿望,则捐赠精子、胚胎一方与出生的后代之间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消灭。而不孕一方有通过接受精子、胚胎,通过人工生殖方式得到生育后代的愿望,基于上述愿望,与出生后代形成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上诉人生育“李三”的愿望,上诉人利用原剩余胚胎自作主张决定生育“李三”,被上诉人充其量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 的角色(注:实为上诉人盗取胚胎擅自让“李三”出生)。按上述规定,主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与出生后代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强行“捐赠精子、胚胎”,与出生后代之间更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而且,上诉人声称,李三跟李一、李二一样,是2001年、2002年做出的那批胚胎孕育出来的,上诉人在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中明确写着有“一二十个胚胎”,“再找孕母生三个儿子”,说明胚胎在上诉人手上。如果上诉人私自将这一二十个小孩都生出来,并要求被上诉人抚养,明显不公平。

本案应为全国首例单方利用冷冻胚胎复苏,通过代孕方式孕育小孩引发的抚养权纠纷案。关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的法律尚为空白,本案引发了对伦理道德、社会价值取向、相关法律法规制订 等方面的思考。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类似案例起到指引作用,甚至对将来立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领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请二审合议庭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单方“制造”小孩,引发的抚养纠纷新型疑难案件。本案涉及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关的法律规制,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条件、程序,具体来说如进行人工授精的条件,精子、卵子的来源,剩余胚胎的保管、处置,禁止代孕等等;还涉及生育选择权,是否有法律关系上的亲子关系,及小孩出生后的基本人权,如知情权、生存权、抚养权等等。

我国至今尚没有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只有卫生部出台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规章。上述规章仅仅就如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像本案单方擅自“制造”小孩,小孩与另一方是否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通过互联网搜索,不仅国内,甚至国外,都没有发现类似案例。

不可否认的是,像这种单方擅自“制造”小孩的行为,必然侵犯另一方的生育选择权,不仅违反计划生育,而且违反伦理、道德,甚至带来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这种行为必须得到禁止。

本人接手这个案件后,深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要打赢这场官司,必须从现在法律规定中找到突破口。经过深思熟虑,最终确定了两个突破点:一是从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入手,强调本案中的“李三”是人工授精、通过代孕出生的,与通过性行为自然受孕分娩的情况不同。强调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确定亲子关系,原告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二是通过类比的方法,推断出被告与李三没有法律上父子关系,让判决有依据。卫生部规章已规定捐精者与出生小孩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原告擅自“制造”小孩,被告类似于被动“捐赠精子、胚胎”。主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与出生后代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被告被原告强行“捐赠精子、胚胎”,与出生后代之间更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上述观点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采纳。本案的判决对类似案例的处理,甚至对将来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立法,有很强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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