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3日,杨某在微信上向曾某订购了100箱马油并支付了货款总额244800元。曾某向杨某交付了44箱马油和同等价位的330盒九朵云后,拒不向杨某提供剩余114648元货物。2015年4月17日,杨某要求曾某退回货款114648元,然而杨某经过多次催告后,不仅没有从曾某处收回货款,还一直联系不上曾某。杨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立即返还货款114648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1.微信上的曾某是否是本案杨某起诉的曾某。
2.杨某与曾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曾某拒不交货的事实。
本案中,杨某与曾某订购马油的行为以及之后的付款、联系、催告都是通过微信进行的,没有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交货行为的书面材料。
【律师代理思路及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代理原告杨某
一、律师代理思路本律师团队代理本案时,证据材料只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与委托人杨某沟通,得知货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本律师团队在代理过程中,首先指引委托人收集证据,如要求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凭证,并加盖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向曾某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货款等。收集证据材料后,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曾某的身份信息,以证明杨某起诉的曾某就是在支付宝平台中接收货款的曾某。
二、律师代理意见杨某与曾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存在曾某拒不交货的事实。
首先,虽杨某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均为电子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曾某拒不交货等事实的书面材料。本律师团队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杨某证据中给曾某付款的支付宝账号的账户信息,法院依法调取的账户信息显示该账号的开户人确实是曾某。其次,杨某委托本律师团队向曾某发送律师函催促返还货款。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杨某与曾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某拒不交货等事实。最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杨某可以主张解除与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曾某返还货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因曾某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杨某所提供的微信通信内容、支付宝转账回单以及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账户的用户身份信息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杨某、曾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曾某拒不交货的事实。杨某主张曾某交货情况及拖欠货款情况与杨某、曾某双方的微信内容相对应,法院对曾某尚有114648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曾某收取杨某货款后,经杨某多次催促,拒不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因此杨某主张解除与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请曾某返还货款1146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返还款项114648元及以114648元为基础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