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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面对老赖,高效追回所有货款及利息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2015年,陈某某向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面料。2015年8月4日,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发对账函,截至2015年8月4日止,陈某某尚欠其110192.2元。经陈某某核对,陈某某确认欠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0192.2元。经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陈某某仍不支付货款。

2015年9月1日,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团队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立即向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19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

【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卢月婷律师、邓岚莺律师代理原告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已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10192.2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法(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019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记载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合计110192.2元,被告确认应还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192.2元并签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从起诉前向被告追讨货款,故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0192.2元给原告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楚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备注:判决生效后,本律师团队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已成功为原告执行回所有货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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