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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当庭否认百万借款,本团队力挽狂澜胜诉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戴某与黄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至2010年间向戴某多次借款共计50万元,2010年11月,黄某向戴某出具借条,确认“本人黄**向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0年11月25日起,立字为据,特此证明。借款人:黄** ”并注明借条出具日期以及身份证号码。后黄某再次陆续向戴某借款,并于2011年6月向戴某出具第二份借条,确认“本人黄**向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1年6月8日起,立字为据,特此证明。借款人:黄** ”并注明借条出具日期以及身份证号码。

另,上述所有借款,除其中5万元系支付到黄某本人账户以外,其余均系分次不等金额支付到黄某指定的其他账户。

2012年11月,黄某向戴某偿还10万元,收回之前的两份借条原件,另行向戴某出具一份90万元总的借条,并注明利息10万元。

截止2014年1月,黄某总共向戴某偿还共计12.27万元,经多次催告无果,戴某委托本团队起诉黄某。

【被告答辩意见】

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收到原告戴某支付的借款。

【原告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相互印证,被告黄某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提供的《借条》,应确定《借条》的证明力。

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万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总的《借条》,确认,“本人黄某向戴**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元),利息壹拾万元正,于2012年11月9日起立字为据。特此证明”。同时,原、被告将之前的两张《借条》复印后,将原件撕毁。原告在第二张《借条》的复印件上批注,“2012年11月9日已还壹拾万元正,两张改为合一张借条(90万元),电话:13602720370(黄某)”。

首先,上述三张《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张《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从《借条》内容上理解,被告确认借到原告相应借款,系被告对陆续借到原告相应借款的总确认。即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早已实际发生。被告一方面确认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一方面否认收到上述借款,其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其次,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是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借条》的证明力。

二、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进一步佐证借款发生的真实性。

如上所述,即使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原告已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完成了举证,亦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的目的想说明《借条》中反映的借款的来源,便于法官判断借款确实真实发生。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事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类似操作方式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如果没有《借条》的存在,原告应对转入他人账户的款项是否为被告的借款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原告无须再另行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指示转入上述账户。客观上,上述账户由被告提供,原告也很难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账户的开户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等关系。

由于原告已提供了《借条》等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应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三、人民法院在谨慎审查《借条》所载借款的真伪时,应具体到每个个案来判断。

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原告为支持被告做生意借款给被告,之前并没有收取利息。一直到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出具总的《借条》时,才确认同意支付利息10万元。本案与民间高利贷有本质区别。本案为朋友之间的借贷,不存在高额利息、利滚利,或采取恐吓、威迫、欺骗等手段虚构债务的情形。恳请法庭在审慎审查判断《借条》所载借款真实性时,应根据本案个案的实际情况,利用生活经验准则,及举证规则,确定《借条》的证明力。

【法院裁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872000元及该款利息。

【律师建议】

一、借条需要写清楚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方式、收款人信息、利息标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承担等必要条款。

本案中因黄某出具的借条比较简单,未明确该项借款的发生时间、借款支付方式、指定收款人信息等情况,增加了原告举证的难度。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第三方账户,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指定的情况下,原告会面临败诉风险。本案中,本团队律师通过提交之前两份借条复印件,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核实第三方收款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等一系列措施,最终赢得法院的支持。

二、借款利息须明确、具体。

本案中,被告对利息的表述仅为“利息壹拾万元正”,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以及计算时间段,对出借人是相对不利的。类似于这种固定利息,一方面,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有可能会被认定利息约定过高,从而法院有权予以调低;另一方面,如果诉讼时间过长,则原告的利息损失会越大。我们建议对于借款利息按实际发生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约定,比较能够保护出借人的利益。

三、出借人支付借款时,建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备注清楚该款项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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