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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货款对账要清晰,避免高额被起诉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2015年,黄某某向广州某纺织品商行(下称某商行)购买布料。2015年11月23日,黄某某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某商行105000元。2016年1月12日,某商行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向其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某商行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欠条、订货单、物流单据等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

1.黄某某拖欠某商行货款系105000元还是150000元?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利息应如何计算?

【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卢月婷律师代理被告黄某某

一、黄某某欠某商行的货款系105000元,不是150000元。黄某某向某商行购买面料后,已向某商行支付部分货款。黄某某在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可证实。

二、黄某某与某商行没有约定利息,某商行主张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黄某某应向某商行支付利息,那么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应系起诉之日。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黄某某欠某商行货款105000元未还,有某商行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黄某某应将所欠某商行的货款清还某商行。现某商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黄某某所欠货款为150000元,故某商行要求黄某某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商行支付货款10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某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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