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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离婚后宅基地被拆迁,拆迁补偿款需分割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1992年谢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与陈某某领取《村镇建房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在广州市某村自建两层半住宅楼,因谢某不是广州市某村村民,故将宅基地使用权证持证人登记为陈某某。2006年,谢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2006年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住宅楼及其宅基地归谢某所有。2006年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作公证,但2006年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主张楼及宅基地没有约定。2015年,谢某前往上述住宅楼、宅基地,发现房屋已被拆迁,并听说陈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约100万元。后谢某要求陈某某退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因陈某某拒绝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谢某起诉要求陈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放置安置补贴款、搬家补助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奖励金、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及利息。

【律师调查取证】

1.因谢某没有《村镇建房许可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本律师团队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行政部门调取《村镇建房许可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2.由于谢某对陈某某与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及陈某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的总额均不知晓。本律师团队通过向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放置安置补贴款、搬家补助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奖励金、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总额为579966.34元。

3.谢某与陈某某签订有两份离婚协议,本律师团队指引谢某前往民政局调取离婚离婚协议书,确定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为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原被告前后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3.本案的诉讼时效及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利益的分配问题。

【代理意见】注:本律师团队代理原告

1.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审批时间是1994年11月15日,1998年8月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自建两层半房屋,建房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兴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提交民政局备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双方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且公证,该协议中没有对宅基地进行约定,但不是对前离婚协议书的变更,而是由于公证机构无法对宅基地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公证,故在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对宅基地房屋分配问题列入其中。两份离婚协议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并非是对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取代。所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3.被告因拆迁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原告所有。

本案系婚后财产纠纷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禁止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指的是禁止此类买卖行为,原被告并非买卖关系,涉案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划归原告所有,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区位价补偿面积229.06平方米的补偿款等所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原告所有。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对争议焦点一、二的代理意见及争议焦点三的部分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的,鉴于原被告均未就建房的出资举证,认定该房屋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兴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民政局备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宅基地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自然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本案涉及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该房屋,但该《协议书》也并未对2006年1月25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否认,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如若两份协议书中针对同一问题约定不一,则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对于未提及的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处分意见,则应以原约定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宅基地在2014年拆迁并由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利益原告可以享有。根据被告与萝岗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安置房协议可知,被告因柴犬既获得了金钱补偿还获得了回迁安置房。但本院注意到,宅基地属于被告所在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原告系广州市居民,如费基于被被告属于公司员工,双方是无法在婚后申请宅基地兴建房屋。那么原告基于房屋拆迁所能获得的利益来源于被告的社员身份。从被告与萝岗区拆迁办签署的数份合同可以看出,房屋拆迁的补偿既包括对房屋及附属物建造价值的补偿,也包括土地被征用后给予的回迁安置,该两种补偿的产生基础分别是房屋及被告的社员身份,因此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该请求语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57996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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