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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占有改定取得车辆所有权,未办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海洋公司在2015年起诉谷钢公司,要求谷钢公司立即返还货款,法院支持了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谷钢公司负债众多,无法支付货款,海洋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对谷钢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进行了查封。

赫连公司也是谷钢公司的债权人,赫连公司对海洋公司、谷钢公司提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主因系赫连公司与谷钢公司在海洋公司申请查封车辆之前签署了《以车抵债协议书》,谷钢公司将几十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书全部交付给了赫连公司。因海洋公司申请执行,查封了案涉车辆,导致赫连公司目前无法完成过户,提起诉讼要求海洋公司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

【争议焦点】注:彭胜锋律师团队系海洋公司代理人

1.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

2.海洋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案涉车辆强制执行。

【判决摘要】

1.赫连公司与谷钢公司签署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成立,赫连公司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谷钢公司时视为车辆交付,此时谷钢公司在出让后继续占有案涉车辆,但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赫连公司。

《以车抵债协议书》是赫连公司与谷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审核了赫连公司与谷钢交付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完成了车辆交付。即便目前车辆还是在谷钢公司处存放,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赫连公司。

2.赫连公司没有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洋公司。

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赫连公司与谷钢公司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的时间与海洋公司查封车辆的时间相隔近一年,再此期间,双方完全可以变更车辆登记,将车辆过户至赫连公司名下。

彭胜锋律师团队认为,赫连公司怠于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导致案涉车辆被查封,赫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根据无权公示效力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海洋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车辆属于谷钢公司,有权对车辆申请强制执行。

最终法院采纳了彭胜锋律师团队的观点,判决驳回赫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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