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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成功为客户追回工程款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3日,上海力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与广州毕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某公司”)签订《展示工程合同》,约定:毕某公司委托力某公司制作和搭建特装展示台,展位号:E1H20,金额300000元,布展时间系2014年9月7日至9日,即力某公司必须保证在2014年9月9日中午将制作完成的特装展示台交付给毕某公司使用,撤展时间系2014年9月14日;交付地点为上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的时候付款90000元(30%),开展验收完付款150000元(50%);撤展后一个月内付款60000元(20%)。工程款包括制作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人工费,不含场地管理费、电费、不含税,不含展馆和主办单位等第三方增收费用,合计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如有图纸、报价增加或修改项目,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如需增减费用,双方需补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毕某公司应及时向力某公司提交设计土著。施工完毕,以最终效果图集制作清单为依据,向毕某公司移交现场。毕某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的,延迟一天,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算日息;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力某公司施工不当延误时间造成的加班,加班费由力某公司支付。如因毕某公司临时增加或修改项目造成的加班,所产生的加班费由毕某公司承担。

此后,毕某公司向力某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90000元,力某公司完成了展台的搭建,毕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力某公司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内容写明:我司已按贵司要求,按质按期完成贵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1H20展台制作搭建。毕某公司员工胡某兵在签字人处签名确认,并在“您认为本次搭建质量”一项写了意见。展览于2014年9月14日撤展。

力某公司称合同约定工程款300000元,增补工程款70246元,加班费5600元,及为毕某公司垫付的搭建管理费15000元,合计390846元。力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依据系QQ聊天记录、施工设计图、力某公司制作的《展台增补制作报价单》、《服务申请单》、搭建管理费发票等。毕某公司称力某公司没有增加工程量,力某公司支付的搭建管理费与其没有关联性,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另因毕某公司被主办单位扣款,毕某公司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并不同意支付搭建管理费、加班费、增补工程款等。

后力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毕某公司,以其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支付工程款300846元(含搭建管理费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金额。

2.力某公司已支付的搭建管理费是否应由毕某公司承担?

3.逾期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彭胜锋、卢月婷律师代理原告力某公司

代理意见:

1. 毕某公司应向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

毕某公司已完成展示台的搭建并于2014年9月9日晚交付被告,力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2日签字验收。根据《展示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1)、(2)款约定,工程款30万元,此30万元对应的是《报价单》中对应的工程项目,力某公司已向毕某公司支付9万元,2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2.毕某公司应向力某公司支付搭建管理费15000元

2014年9月9日,力某公司为毕某公司向展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垫付搭建管理费15000元,根据《展示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2)款约定,工程量不含展馆和主办单位等第三方增收的费用。由于搭建管理费15000元系展馆增收的费用,且《报价单》但并不包含此费用,原告后已将此费用列入《增补项目报价单》第5项中,所以,毕某公司应向力某公司清偿搭建管理费15000元。

3. 毕某公司应向力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70246元

2014年10月8日两张《增补项目报价单》的价款分别为44170元、46676元,合计90846元,扣除搭建管理费15000元、加班费5600元,剩余70246元为增加项目工程款。

从《报价单》与《增补项目报价单》、施工设计图综合看,原告在原30万元工程外增加了:“外销专场”、“请勿拍照”不锈钢牌、油画布、画框等工程项目,故毕某公司应向力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70246元。

4. 《展示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点、第三条第2点约定,延迟一天,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日息。毕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为力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部分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力某公司与毕某公司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力某公司制作的《增补制作报价单》,毕某公司未作出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就增加工程项目及价款达成合意,故力某公司要求支付增补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计息标准,由于毕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标准提出异议,力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已明显超出损失的合理范围,法院酌情将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搭建管理费一项,由于该费用是由展馆一方收取,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含场地施工管理费,双方也未就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乙方系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点,依照公平原则,未明确约定由承揽乙方承担的费用应由定作一方支出。现力某公司提供了搭建管理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其要求毕某公司承担搭建管理费15000元合理有据,本源予以支持。鉴于其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双方并未垫付后的利息等作出约定,故该部分费用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毕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某公司支付搭建管理费15000元、工程款尾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致2014年10月28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未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力某公司与毕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毕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力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十几万元。如毕某公司不按以上约定全额一次性支付,力某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3月15日,本律师团队成功为力某公司追回工程款二十几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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