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某伟装饰设计服务部(下称某伟服务部)与某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收费广场及管理用房项目部(下称某康公司项目部)签订《打、拔拉森钢板桩档土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加盖有“某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收费广场及管理用房项目部”的公章(下称项目部公章),约定:工程内容为拉森钢板桩档土打、拔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一地下通道;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施打完后付20000元工程款,余下款项在拔桩退场前付清等内容。
某康公司系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收费广场及管理用房项目的总承包方。
某伟服务部完工后,某康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加盖有某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写明:结算总工程款为165220元,已支付7万元,仍欠95220元。经催促,某康公司仍未支付95220元。
后某伟服务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52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某康公司认为《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双方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确认拖欠某伟服务部工程款。
法院释明,如某康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应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后某康公司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
某康公司是否拖欠某伟服务部工程款?
【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卢月婷律师代理某伟服务部
代理意见:
1.某康公司系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收费广场及管理用房项目总承包方。某康公司项目部是某康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部门,其有权代表某康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定。某康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已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为95220元,故某康公司应向某伟服务部支付工程款95220元。
2.某康公司项目部与某伟服务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余下款项在拔桩退场前付清。某伟服务部已完成工程,并拔桩退场。某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某伟服务部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某伟服务部与某康公司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某伟服务部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某康公司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某伟服务部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某康公司项目部已确认工程款为165220元,虽然某康公司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司公章,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由于某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承认其为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收费广场及管理用房项目的总承包方,故对上述《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确认某康公司应向某伟服务部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165220元。由于某伟服务部自认某康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故对其要求某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2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另,《承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某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某伟服务部造成一定的损失,故综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某康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向某伟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康公司向某伟服务部支付剩余工程款95220元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95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某康公司承认其为花城大道东延线(首期)工程—收费广场及管理用房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某伟服务部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某康公司项目部已确认工程款为165220元,虽然某康公司以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司公章为由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由于某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执行情况】
二审法院判决后,经本律师团队与某康公司沟通,某康公司与某伟服务部达成和解协议,某康公司向某伟服务部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律师团队成功为某伟服务部追回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