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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名为经销协议书实为特许经营合同
发布时间:2017-09-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5日,余某东与广州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余某东自愿加入“歌某琪”潮流女装店经营,接受生物科技公司授予的单店经营权,余某东按“歌某琪”潮流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生物科技公司价格政策锦兴销售;双方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生物科技公司同意余某东在合同期限内在生物科技公司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歌某琪”商标、商号,并以其经营模式经营“歌某琪”系列产品;余某东按钻石店的标准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投资款99800元,此费用包含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等。生物科技公司首批向余某东免费铺货品牌价值176800元现货,按品牌零售价的三折向余某东提供货物。生物科技公司向余某东提供开店的授权书、店柜装修方案、店员培训教材及有关部分“歌某琪”潮流女装店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余某东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99800元。生物科技公司向余某东交付了店铺装修设计图及培训资料、开店资格证,并提供了价值11552元货物。

因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给余某东的货物码数不齐全,服装不畅销等,余某东拟要求生物科技公司退回投资款等。

后余某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生物科技公司退还投资款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经销协议书》的性质;

二、涉案《经销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案涉库存服装是否应予退回;

三、生物科技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及利息数额。

【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卢月婷、邓岚莺律师代理原告余某东

原告代理意见:

一、余某东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3点约定,余某东须按潮流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生物科技公司规定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余某东只可在歌某琪潮流女装店内使用生物科技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标签或照片。据此可知,生物科技公司以协议书形式将“歌某琪”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余某东使用等。上述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方与卖方之间不存在严密的经营控制关系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本涉案合同虽名称为“经销协议书”,但合同的名称并非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应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述《经销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与要件,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余某东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生物科技公司隐瞒重要信息并没有依法向余某东披露特许经营相关信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生物科技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生物科技公司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故,余某东有权解除《经销协议书》。

2015年7月28日,余某东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生物科技公司发律师函,通知解除《经销协议书》。2015年7月29日,生物科技公司收到律师函。所以,原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三、生物科技公司应立即向余某东返还投资款8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了明确定义,本案中,涉案《经销协议书》明确约定生物科技公司同意余某东于合同期限内在生物科技公司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歌某琪”商标、商号等,涉案《经销协议书》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经销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生物科技公司没有按《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余某东披露相关信息,余某东可以解除上述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投资款是余某东使用生物科技公司经营资源所支付的对价,余某东确认收到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图和培训手册,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开始营业,生物科技公司向余某东进行了供货。综上而言,余某东已使用了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资源,其实用经营资源期间的投资款对价应予以扣除。所以,法院综合考虑余某东的经营实践、生物科技公司付出的劳动成果等因素酌定生物科技公司返还余某东投资款5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余某东与生物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已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二、生物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余某东。

三、余某东将涉案库存服装返还给生物科技公司。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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