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某向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购买面料,2015年9月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拖欠纺织品公司面料款341633元,如陈某某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61216元,纺织品公司同意陈某某不用支付余款180417元;如陈某某未在2016年8月1日前足额支付161216元,则陈某某需立即向纺织品公司支付341633元。签订协议后,陈某某未向纺织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后纺织品公司向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向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341633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利息按何标准计算。
【代理意见】
注:本律师团队卢月婷律师、汪甜律师代理原告纺织品公司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已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41633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1日前足额支付161216元,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1633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法(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16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1633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付款协议书》为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41633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基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一定损失,给予适应补偿。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41633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