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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巧发问勤取证 民间借贷案二审反败为胜
发布时间:2018-06-19【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一、案情简介
叶某、候某是夫妻,江某系叶某、候某前女婿(注:江某与其女儿于2016年7月离婚)。叶某、候某称江某借用其名义,用其宅基地做抵押,向银行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9月25日,70万元贷款汇入叶某的账户后,由银行扣划转入了江某朋友钟某的账户内。叶某、候某称申请贷款的资料均由江某准备,其没有看相关资料,只有配合江某在贷款资料上签字。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注:2016年5月除外),江某逐月向叶某贷款账户存入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江某否认其以叶某、候某名义贷款,称其系帮岳父归还贷款本息,其于2016年7月离婚后,不再帮叶某归还贷款本息。
叶某、候某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钟某向叶某、候某偿还借款本金627096.1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案件审理经过
一审过程中,叶某、候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申请贷款资料,一审法院以上述资料不是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未予准许。一审法院以叶某、候某主张江某以其名义贷款,江某是实际借款人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叶某、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据叶某、候某的申请,调取了申请贷款资料,及钟某的银行流水清单。贷款资料显示:银行贷款系装修贷款。钟某与叶某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装修承包合同,贷款委托支付至钟某账户。江某为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钟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叶某的70万元后,三日内向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3万元。
叶某称其宅基地房屋已于2012年完成装修入住,并没有将装修工程委托给钟某,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叶某称其不认识钟某,钟某的银行卡系江某提供的,用于贷款转账。江某称其没有收到钟某的转账汇款,其银行卡由前妻管理和操作。
钟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参加一审、二审庭审。江某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和钟某是朋友关系,但其对钟某的职业不清楚,对钟某的下落也清楚。二审中,江某的代理律师称江某与钟某不太熟悉,两人之间没有业务和款项往来。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
2.是否有证据证明江某是实际借款人?
3.江某、钟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律师代理观点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叶某、候某向银行贷款系接受江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相关贷款还款本息由江某按月支付至叶某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2)如果法院认为江某以叶某、候某名义贷款的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现有证据证明,银行发放至叶某账户的70万元贷款,转入至钟某账户,再由钟某账户转入江某账户63万元。钟某、江某为实际收款人。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某以叶某、候某名义贷款,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叶某贷款由钟某、江某实际收取,叶某、候某与江某、钟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2.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江某以叶某、候某名义向银行贷款,其向银行虚构了广州市白云区某禾堂岭三路三街8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房屋”)装修需要资金的虚假事实。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系江某提供,江某假冒叶某的签名,伪造了与钟某之间的装修承包合同等事实足以认定。理由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6年4 月,及2016年6月,江某按月向叶某账户汇入款项归还贷款本息。
(2)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于2011年由王海、易理兵承包装修,于2012年装修完工入住。银行贷款资料P1《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微小贷客户贷款申请表》记载:2011年8月叶某以涉案宅基地房屋申请装修贷款20万元,与上述《证明》相印证。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在2012年以前已完成装修,叶某不可能将房屋承包给钟某装修,装修承包合同系江某一手伪造,叶某与钟某之间没有装修承包合同关系。
(3)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叶某的宅基地及房产权属的数份《证明》系由江某一手经办。
(4)贷款本息在银行转入叶某账户的当日即转入钟某账户,再由钟某账户转入江某账户。江某对钟某账户转入其账户的相关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说明。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3.关于请求偿还江某、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
如上所述,叶某、候某接受江某的委托,以其名义为江某贷款,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叶某、候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江某有约束力。《个人借款合同》第 12.1.1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第12.3.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按照上述约定,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归还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并支付罚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涉案的贷款每月应偿还的本息应由江某逐月支付至叶某账户上,江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上述约定,江某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外,江某本应逐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其未偿还2016年5月的本息,自2016年7月开始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江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预期违约,叶某可以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钟某系实际收款人,应与江某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退一步说,如江某以叶某、候某名义贷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相关贷款在贷款发放当日即转入了钟某账户,并从钟某账户转入了江某账户。江某在庭询时明确表示与钟某之间无业务往来,其无法就收取相关款项做出合理说明。江某、钟某系相关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与叶某、候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其应共同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
五、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以叶某、候某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叶某、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
70万元贷款从叶某账户转入钟某银行账户后三日内,钟某银行账户累计向江某银行账户转账63万元。江某辩称其银行卡由其前妻保管,其对上述转账情形不清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江某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向叶某的银行账户存款或转账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结合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贷款经由钟某账户,并大部分由江某收取,随后江某逐月按叶某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本息数额向叶某实际履行还款义务。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二审庭审,对于叶某、候某主张为办理贷款手续而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无实际履行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有证据未能显示钟某已经为叶某、候某装修实际施工或支付其他对价。江某在庭审中的多次陈述存在不诚信之处。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陈述情况,二审法院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叶某、候某的陈述更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其举证已形成证据链印证其将借款交付钟某、江某的主张,确认叶某、候某与钟某、江某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江某、钟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遂改判:江某、钟某偿还叶某、候某借款本金627096.19元及利息。
六、办案心得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原为亲属关系,叶某、候某基于对叶某的信任,没有保留贷款资料,没有和江某签订协议,其主张江某借用其名义贷款,相关贷款由江某实际支配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经历一审败诉,二审之所以能够逆转胜诉,做为叶某、候某的代理律师,有几点经验总结如下:
1.坚持基于客观事实提起诉讼。
除了江某为叶某还了几个月贷款的证据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某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在确定诉讼思路时,本律师团队有观点认为现有证据证明70万元汇入了钟某的账户,应以钟某为借款人,直接起诉钟某还款即可,不起诉江某。然而,叶某、候某并不认识钟某,以钟某为借款人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借款事由、相关约定等方面无法自圆其说,而且钟某可能无偿还能力。按上述诉讼思路起诉,一旦败诉,则无任何回旋余地。最终,我们坚持按客观事实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贷款申请资料等证据,寄希望于从贷款申请资料中找到对叶某、候某有利的证据。
2.安排当事人出庭陈述,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
考虑到本案证据欠缺,当事人的陈述对查清本案到关重要,我们在二审中安排叶某、候某出庭陈述和接受法官的询问,并与江某对质。面对江某的虚假陈述,叶某、候某发处内心的情绪流露,如哭泣、发怒等,与江某的眼神回避、陈述前后矛盾等形成鲜明对比,有助于法官对事实做出判断。
3.巧发问,让对方当事人露出破绽。
我们在庭审前,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事实所涉及的细节等,列出发问清单,对江某可能反驳或者辩解的回答做出预判,并设计出继续追问的问题。我们通过一系列的发问,让江某的回答破绽百出,由此向法官呈现江某的不诚信一面。
4.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不断坚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不断收集、完善证据。
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我们的证据调取申请,我们没有气馁。在二审庭询中,我们通过上述举措让法官确信我方的陈述是真实的。庭询后,我们再次提出证据调取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贷款资料及钟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后,我们从贷款资料中找到虚假的《施工承包合同》。然后,我们补充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文件进一步证明《施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并没有实际履行;另外,通过钟某的银行流水清单发现大部分贷款转入了江某的账户,查清了本案事实。
5.剖析法律关系本质,明确法律关系。
二审中,我们一方面坚持系江某以叶某、候某名义贷款,其系真正的借款人;另一方面强调其系实际收款人,即实际借款人,本案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为二审改判找到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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