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香港A公司被告一:广州B公司被告二:佛山C公司第三人:广州D公司第三人:台湾E公司2003年10月21日,香港A公司与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以及台湾E公司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广州D公司合同》。2003年11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上述四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广州D公司,其中香港A公司出资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占15%;广州B公司为400万元人民币,占40%;佛山C公司出资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占20%,;台湾E公司出资金额为250万元,占25%。
香港A公司认为:广州D公司自2003年12月12日成立之日起已连续经营近7年。经营期间,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滥用自己大股东和内资股东的地位完全控制了广州D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排斥外资股东香港A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两内资股东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既不向香港A公司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允许香港A公司查询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自广州D公司成立至今香港A公司完全不清楚广州D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也从未获得任何分红。2009年5月18日,广州D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同意公司清算注销的决议。2010年9月,香港A公司委托律师到广州市工商局查询广州D公司报备工商局的财务报表后才得知广州D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截至到2008年底,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面临破产,香港A公司投入的人民币150万元已全部亏损。香港A公司从财务报表中还得知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作为广州D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关系与广州D公司进行大量的关联交易。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香港A公司的股东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香港A公司投资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的责任。
【问题解答】
问题一:香港A公司作为股东起诉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此条赋予了股东起诉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实践中往往面临着无法证明其他股东如何滥用股东权利的难题。在本案中,香港A公司提出了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存在以下侵权行为来说明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滥用股东权利:1.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滥用自己大股东和内资股东的地位完全控制广州D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排斥外资股东香港A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行为;2. 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既不向香港A公司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向香港A公司分红的行为;3. 广州B公司与佛山C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大量进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严重亏损的行为。然而,香港A公司如何证明上述三项侵权行为成立呢,则需要香港A公司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问题二:那么在该案中,香港A公司又提交了怎样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三项侵权行为成立呢?
我们在接受该案的委托时面临很大的挑战,当事人委托时除了提供了广州D公司的名称外,未提交任何的书面证据。首先我们到工商局调出了广州D公司自开业以来的全部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关于第一项侵权行为,我们查到广州B公司占佛山C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比例为90%。由于广州B公司是佛山C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被告的出资总额占广州D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产生重大影响。根据《公司法》第217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两被告是广州D公司的控股股东。另根据《合资经营广州D公司合同》的规定,董事会有5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由广州B公司委派,董事长一名由广州B公司委派。因此,广州B公司完全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董事包括董事长的行为,迫使董事服从其指令。
关于第二项侵权行为,我们主张根据《公司法》规定送交财务报表是公司的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三项侵权行为,我们提交了工商查询到的财务报表,报表中显示了两被告与广州D公司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
另外,为了证明侵权事实,我们申请法院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这对本案查清侵权事实有重要意义。
问题三:那么,法院采纳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吗?
香港A公司认为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存在滥用自己大股东和内资股东的地位完全控制广州D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排斥外资股东香港A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既不向香港A公司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向香港A公司分红以及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大量进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严重亏损等行为。但香港A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既不能提供其曾经要求行使管理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查阅会计帐册、要求分红而被两被告拒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曾经申请开股东会要求处理上述问题而被拒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曾经申请股东会要求处理上述问题而被拒绝的证据。另香港A公司认为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大量进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严重亏损,由于香港A公司认为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大量进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严重亏损,由于香港A公司不能具体指出哪个关联交易造成公司什么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财务报表记载存在关联交易不足以证明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造成公司损失。所以香港A公司的上述陈述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香港A公司据此要求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退一步说,即使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公司损失,股东也只能要求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赔偿给公司,而不能要求赔偿给股东自己,至于香港A公司提出的分红损失问题,首先,分红问题是公司内部事务,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股东可通过开股东会活动的方式进行处理。其次,现在广州D公司已经过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清算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因此,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应否赔偿给公司均可通过清算审计予以确定,香港A公司在未清算审计前认为广州B公司、佛山C公司侵占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其赔偿,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问题四:从中立的角度,您是怎样看待法院意见的?
如果依照我们提供的证据,法院的上述意见也无可厚非。由于香港A公司作为外资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却完全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是说不过去的。另外,香港A公司也未注重主张其权利证据的保存,事实香港A公司多次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要求召开股东会,但由于没有注重证据的保存,给法院留下了不负责任的形象。
但是我们失望的是,我们提出要求法院依照职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申请书,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由于司法会计鉴定对于本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利于本案当事人矛盾的解决,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广州D公司是涉港涉台的合资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相比较单一的内资公司来讲更具有复杂性。各方各执一词,各方均认为自己是损失最大的一方,纠扯不清。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性结论是解决当事人矛盾的最好利器,甚至能够促进当事人的相互谅解。然而一审法院拒绝批准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进一步加剧了当事双方的矛盾,致使当事人继续诉诸法律,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问题五:董律师,司法会计鉴定,我还是第一次听说,能向我们介绍一下吗?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司法会计鉴定,通过解决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获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从而达到查明财务会计事实的目的。 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与其它司法鉴定一样,需要通过检验检材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检材包括:(1)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如:财务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它财务会计资料;(2)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即诉讼主体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固定的那部分财务会计资料。
(3)与鉴定事项有关《勘验检查笔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指出的“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控制关系大量进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严重亏损,由于原告不能具体指出被告哪个关联交易造成公司什么损失?损失数额多少?”必须由专门的鉴定部门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第三人广州仲申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才能够做出专业性判断并得出专业性结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专业能力解决上述专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