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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僵局,妥善处理股权归属
发布时间:2017-09-21【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0日,广州股权资深律师彭胜锋,接到陈某(化名)的咨询,就其与另外两位出资人一起出资设立的“广州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广州幼儿园”)的出资份额转让僵局问题,提出了专业的代理方案。在听取彭律师的分析和建议之后,咨询人陈某立刻与彭律师办理了委托手续,就其出资纠纷一事全权委托彭律师办理。

根据委托人陈某的陈述:陈某于2011年12月份,与出资人王某、张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就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广州幼儿园事宜进行了约定,张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份,因其中一位出资人王某改变主意,经陈某、张某同意,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了第三人谢某;2012年8月底,陈某、张某与谢某重新签订了《合伙经营幼儿园协议书》,约定陈某占股权40%、张某占30%、谢某占30%,张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日,三人共同筹建的广州幼儿园正式成立,并开始招生运营。2013年3月14日,谢某在事先未告知陈某、张某的情况下,起诉陈某以及广州幼儿园,以广州幼儿园未达合同约定规模、且陈某独占幼儿园经营管理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抽回出资。

广州某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并通知出资人陈某出庭应诉。

【本案焦点】

幼儿园各出资人之间的出资纠纷,究竟按照法院的立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还是根据幼儿园作为法律主体的特殊性质,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焦点分析】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

第一,幼儿园作为企事业单位,其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

根据教育部门给幼儿园颁发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我们不难理解,幼儿园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其主要分布在以下领域:(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第二,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出资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何种法律?

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教育事业的一部分,其出资人之间的纠纷,理所当然不同于一般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之间的出资纠纷。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根据国家立法的精神,民办教育中只存在“举办人”和“出资人”,而不存在一般企业管理中的“投资人”或“合伙人”。民办教育企业资产的固定,关系到整个学校的稳定和学生的切身利益,故在处理有关民办教育中各出资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为了避免学校资产的流失,维护学习的稳定和学生的利益,实践中是避免用“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民商事原则来处理民办学校的资产。根据2003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人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故我方认为,处理广州幼儿园的出资人出资纠纷时,不能单纯适用合伙协议法,而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处理其资产,避免因为出资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让孩子们失去一个稳定的成长学习环境。

第三、民办教育中出资人的出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据此,对于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只要对单位履行出资后,该出资额即属于单位的法人财产,出资人是不得随意抽回出资的。

对于民办教育中的出资人的出资纠纷,上文已经阐述是不能单纯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根据各人合伙的份额,直接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对于民办教育的出资者,其提出的要求抽回出资,我们可以认定其行为是要求变更出资人。变更出资人时,对于出资额收回的规定,应当先经过学校的财物清算,并经过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之后报审批机关核准之后方可。此类出资人的出资,涉及到法人财产权,故处理其出资纠纷时,同时可以参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法人财产处理的规定,在此本文不作详细阐述。

【彭律师代理意见】——见《民办教育出资人百万出资纠纷 答辩意见》

【争议解决】

本案虽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立案案由,但法院在审理时,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其应当属于民办教育中出资人的出资纠纷。后为了该事项的友好、高效解决,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以九十万的价格受让原告在幼儿园30%的出资份额。该调解协议现以履行完毕。

案件虽然办完了,但留给我们的,是更多的思考,不仅仅是案件本身所反应的法律本质;更多的,是在面临各类纠纷面前,我们应当如何发挥律师作用,用律师思维去建议法官、影响法官,乃至主导法官。任何一个案子,法官研究的深度永远不及于律师的钻研,而律师的价值就在于,为法官判案,并通过合理的方式让法官采纳我们的观点,进而满足我们的主张。对于一个律师而言,能够做到真正的主导法官的效果,也便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职业价值。但同时,要达到主导法官的境界,这对律师本身提出的要求是非常之高的,不仅仅取决于律师的专业能力和素质,还在于律师的沟通技巧等其他综合能力。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要重视律师的主导作用。作为资深股权律师,彭胜锋律师的专业能力、执业技巧和从业理念,再一次在这起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出资人的出资纠纷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不求做最出名的律师,但求做一名主导法官的律师!是的,这就是彭胜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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