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原、被告之间既签订合伙协议,又成立公司。原、被告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公司组织来运行,经营实体同时具有合伙特征,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合伙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提出的转让申请,与被告同意受让的回函不完全一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就上述问题给出答案,具有一定典型性。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3月18日,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共同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大厦四楼的场地,用于经营餐饮。上述三方共同出资280万元,其中陈某某陈某某出资1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刘某某出资8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何某某何某某出资5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何某某负责财务,陈某某负责运营,刘某某负责厨房。上述三方承租上述场地后,即开始装修,经营某酒楼。
2012年6月5日,上述三方在上述地点注册成立广州市金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
2012年6月8日,上述三方签订《合伙人内部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占投资总额的3%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何某某。转让完成后,何某某占投资总额的23%。同日,金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何某某投资款644000元。
2012年11月27日,何某某向陈某某、刘某某发出《合伙份额转让申请》,要求按原合伙合同出资额转让其出资份额。刘某某、陈某某均在上述申请上签字,陈某某还在申请上签注:在债权债务清楚的前提下愿五折接纳。
2012年12月22日,陈某某向何某某发出《关于股东何某某申请退股的复函》,确认于2013年1月1日起转让申请生效,按原出资份额28万元每股结算受让。转让协议签订后,马上完善盈亏责任清算,清算完成退付股本金额的80%,剩余20%在理清所有账目后15天内结清。2012年12月30日,金某公司向何某某发出通知,通知何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起正式退出金某公司。
2013年1月 3日,何某某负责的财务部完成了截至2012年12月止的会计报表。何某某向金某公司移交了财务账册等资料,并不再参与金某公司的经营,
因陈某某拒绝支付转让款,何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期间,陈某某、金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何某某已于2013年1月1日起退出了金某公司。
二、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被告与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后,成立了公司。经营过程中,三方再次签订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原、被告就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产生争议。如果是合伙纠纷,原告还须承担亏损;如果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则不须承担亏损。
2.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股权转让是否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通过发函通知的方式,提出股权转让,被告回函同意受让,但同时提出了限制性条件。同时,原、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退出了经营。
三、代理意见(注:本律师团队代理原告)
1.本案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原告、被告、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后,成立了金某公司。金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实收资本280万元,与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资金一致。金某公司的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以及《关于股东何小姐申请退股复函》《关于办理股东何小姐小姐退股申请手续程序重申》(注:金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等资料均证实原、被告等签订合伙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成立合伙企业,而是成立了金某公司进行运作,合伙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注入了金某公司。至于金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与实收资本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金某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原、被告虽然签订《合伙人内部出资转让协议》,并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损益,但原、被告等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上述协议没有履行,而一直以金某公司进行运作。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被告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的理解错误。
2.《关于股东何小姐申请退股的复函》中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所附条件无效。
股权转让不以盈亏清算为条件,《关于股东何小姐申请退股的复函》中所提到的付款以办理盈亏责任清算为条件,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所附条件无效。同理,上述函件中关于盈亏清算完成及结算到位后支付百分之八十,余下百分之二十在所有法律文书及原有股东负责范围的工作账目理清后十五天内结清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符而无效。
3.原告退出金某公司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30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正式退出金某公司,由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判决同样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金某公司、被告就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4号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某公司、被告的再审申请。上述已生效的判决均认定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关于股东何小姐申请退股的复函》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四、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五、案件点评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股权转让是否附条件,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经营不规范,既签订了合伙协议,又成立了公司。经营过程中,通过签订合伙份额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次转让。同时,原、被告又以公司名义编制了内部财务报表。原、被告既没有严格地按合伙组织来运作,也没有严格地按公司组织来运行。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股东关系,存在争议。如按合伙纠纷来处理,由于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原告退出合伙,还须承担相应亏损;如按股权转让来处理,被告承诺按原出资金额受让股权,原告不须承担亏损。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公司法,被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于原、被告进行了公司登记,成立了金某公司,尽管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组织来运作,但原、被告的经营实体已具备了公司形态,且具有公示效力,故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争议。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转让“合伙份额”,视为要约。被告向原告回函,同意受让股权,同时提出股权转让限制性条件,被告的回函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存在争议。如果是承诺,则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如果是新的要约,则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单纯从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回函来看,被告的回函对原告的申请提出了实质性的约束条件,似乎构成新的要约。但被告回函后,原、被告按照回函要求的时间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将金某公司交给了被告经营,原告退出了经营,金某公司由被告实际控制。从整体上看,自被告回函后,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应视为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退出了金某公司的经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处理类似纠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