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广州冠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公司”)系骆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4年5月,骆某的丈夫钟某与王某商谈王某入股冠某公司事宜。钟某称冠某公司估值300万元,由王某增资90万元,占公司20%的股权。王某称其投资60万元,占股30%。双方未签订增资协议。
王某通过其丈夫姚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6日分两次向钟某转账20万元,转账备注:“冠*注册资金第1笔10万元-王”、“冠*注册资金第2笔10万元-王”;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6万元,转账时备注:“广州冠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股资金第3笔”;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25万元,汇款时备注:“冠*合股资金”;王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钟某转账9万元。王某通过其丈夫账户及自己的账户合计转账60万元。
王某于2014年7月开始到冠某公司上班,负责业务拓展等工作。在经营过程中,王某与钟某发生矛盾。
冠某公司、骆某没有将姚某、王某某登记为冠某公司的股东。
2015年5月,王某、姚某向法院起诉钟某、骆某,称其入股冠某公司,与骆某、钟某未就增资比例、增资额等达成一致,以没有签订增资协议,增资协议没有成立为由,请求钟某、骆某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王某入股冠某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
三、双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某、姚某及代理人的意见
1.王某与骆某未就王某入股冠某公司的方式、出资金额、持股比例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入股协议没有成立。钟某应返还王某、姚某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1)钟某不是与王某签订增资协议的适格主体。
冠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骆某系冠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钟某并非冠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的一方应为骆某,而不是钟某。
(2)王某与骆某未就入股方式达成一致。
王某入股冠某公司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股权转让,由骆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王某,须由骆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一种方式是增资方式,须由骆某与王某、冠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王某与骆某未就入股方式达成一致。
(3)双方关于冠某公司的估值、王某的增资额、持股比例等说法不一致,钟某未将王某的增资款注入冠某公司。
冠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冠某公司的估值是300万元,还是400万元?王某的投资款究竟是60万、90万还是120万?王某持有冠某公司的股权比例是15%、25%,还是30%?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双方并未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
(4)王某没有取得冠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一般通过如下方式取得: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公司增资时投资入股的新股东;三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或继受取得股权的人。本案中,王某虽然向钟某支付投资款60万元,但并没有与冠某公司的股东骆某就股权转让或增资入股达成一致意见。从冠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冠某公司至今未增加注册资本,王某未成为冠某公司的股东。
钟某、骆某提交的冠某公司的四份股东会决议中均没有王某的签名,钟某、骆某提交的出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未出具给王某,上述证据不应采信。《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载入公司章程、发给股东出资证明、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并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冠某公司没有向王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没有将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
(5)王某没有享有冠某公司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钟某、骆某提交的冠某公司四份股东会决议中均没有王某的签名,从中可以看出,王某并未参与冠某公司的重大决策。王某、姚某向钟某支付60万元后,未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综上所述,王某没有与骆某就入股方式、出资金额、持股比例达成一致,入股协议没有成立,王某没有成为冠某公司的股东。钟某应返还王某、姚某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骆某、钟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骆某、钟某应共同返还王某、姚某60万元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两位被告、第三人及代理人的主要观点及意见
1.工商登记不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条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可能只是名义股东,没有登记的也可能是实际控制人。
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合作只是两位原告将资金转化为资本的过程,这个过程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退资的。
3.两原告要求公司签发股东权属书,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合法有理的,但不能以入股方式、持股比例、有无工商登记、有无约定权利义务作为退还投资款的理由。
4. 原被告双方对合股经营的具体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判决结果
两位原告和两位被告均确认上述转账用于合股经营冠某公司,两位原告主张双方就合股经营的具体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两位原告并未实际入股冠某公司,对此两位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两位原告已经实际入股,两位原告是冠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两位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股东出资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4份股东会决议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股东出资证明》仅由冠某公司盖章及被告钟某签名,其内容未经两位原告确认,亦未实际交付两位原告;4份股东会决议显示参会股东及签字股东仅有被告骆某一人,两位原告并未实际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就原告王某的出资额和股份比例多次变更,未经原告王某签名确认;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正在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并没有就合股经营冠某公司签订书面股份合作协议,没有变更冠某公司章程,亦没有变更登记冠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或注册资本。法院对两位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两位被告及冠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两位被告向两位原告返还6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入股冠某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如果入股合同已经成立,王某主张返返还入股款没有依据;如果合同没有成立,钟某则应返还相应的款项。
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应考查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相应的必备条款,则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缺失上述必备条款的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中,王某虽然将入股款支付给了钟某,但双方之间对入股比例存在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的入股比例。入股比例为合同的数量条款,为合同必备条款。本案因入股比例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入股合同没有成立。
笔者在代理本案时,通过与王某充分沟通,在了解了入股的相关细节后,认为只有从合同没有成立入手,寻找突破口,才能确保返还股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初步确定上述代理思路后,我们反复评估了被告可能提供的证据,及可能提出的抗辩意见,并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和应对,最终赢得了诉讼。
作者简介:彭胜锋,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电话:13922165313,邮箱:pengsf@allbrigh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