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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胜诉】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股权取得时间认定
发布时间: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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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丰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14年12月8日,股东变更为莫某锐。
2014年3月9日,莫某、何某、赵某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向丰成公司出资300万元。其中:莫某出资150万元,占股50%;何某出资120万元,占股40%;莫某赠与赵某30万元,赵某占股10%。2014年3月20日,丰成公司与何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何某为丰成公司装修,工程价款120万元。该工程款直接作为何某对丰成公司的入股款。
2014年9月27日,何某与莫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丰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莫某,转让价格为100万元,莫某分24个月将股权转让款付清。
莫某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陆续向何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万元。
因莫某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何某向法院起诉莫某,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
1.何某是否具有丰成公司的股东资格?
2.莫某是否已取得何某40%的股权,何时取得?
在赵某将股权变更为莫某锐前,如果莫某已取得何某的股权,其应向何某支付股东转让款,赵某处分相关股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莫某向赵某主张。如果莫某未取得何某的股权,其可以赵某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三、双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一)莫某的观点
1.《投资入股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何某不是丰成公司的股东,无权向其主张股权转让款。
2.赵某是丰成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赵某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3.莫某向何某支付的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是其他业务款项。
(二)何某的律师代理意见(注:本团队代理何某)
1.《投资合股协议书》签订后,何某即取得丰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40%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即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何某、莫某与登记股东赵某签订了《投资合股协议书》,其股东身份经登记股东赵某确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何某取得了丰成公司的股东资格。
另外,丰成公司与何某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丰成公司将应支付给何某的工程款转化为何某对丰成公司的出资款。证明丰成公司对何某的股东资格是知情并确认的。
2.何某、莫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莫某已实际取得何某40%的股权,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何某与莫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1)股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定股权变动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按照上述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莫某即取得了受让股权的相关权利。即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股权转让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2)股权具有无形性,无法交付,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视为股权发生了变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阳天俊矿业有限丰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中认为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3)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产生效力,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4)股权变动后是否通知丰成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丰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均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性质。
通知只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手段。即使丰成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情,亦不妨碍受让方莫某向丰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特别要说明的是,莫某在受让何某的股权前,持有丰成公司50%的股权,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莫某在受让何某40%股权前后,丰成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
综上所述,何某与莫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3.莫某应当立即向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6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1.《投资入股协议书》是何某、赵某、莫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丰成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的装修款已转化为何某对丰成公司的投资款。何某虽然没有登记为丰成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何某已是丰成公司的股东。2.何某、莫某、赵某均为丰成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无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赵某无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莫某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莫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何某已对丰成公司足额出资,是丰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投资入股协议书》应恪守履行。据此维持了上述判项。
五、办案总结及分析
如上所述归纳的第2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即:莫某是否已取得了何某的股权,何时取得?笔者分析如下:
(一)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认定
如上所述,何某已取得丰成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赵某系何某40%股权的名义股东。在此不再赘述。
(二)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效力认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莫某、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莫某是否取得了40%的股权。如莫某已取得相应股权,赵某处分相应股权的风险应由莫某承担;如莫某尚未取得,则赵某处分相应股权的风险应由何某承担。
莫某股权的取得涉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准;有人认为应以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进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及公司知情为股权变动的前提条件;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判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对待。
1.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变动效力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
2.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也不是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上述规定明确了受让方取得股权系在先,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在后,即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非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股东一样,只是从外观上证明相关登记人员为公司股东,但并不是说一定要将受让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亦为股东的情形。
3.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需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从转让程序上说,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并应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向其他股东披露,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未履行上述程序,应认定尚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中认为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变动,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发生法律效力。
4.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包括隐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生效后,是否就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有观点认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情后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办理工商变更或股东名册变更为要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具有无形性,无法交付,只要双方一达成协议即视为股权发生了变动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只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手段。受让股东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不改变股权变动的性质。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情,亦不妨碍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只要其股东资格能够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即能确认。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股东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主张受让份额的股东权利。
上述案例中,莫某、何某为丰成公司的隐名股东,莫某与何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莫某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丰成公司主张相应股权份额的股东权利。至于莫某受让何某的股权后,赵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侵害了莫某的权利,莫某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赵某等人主张权利或赔偿。
六、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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