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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本团队代理系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8-12-07【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2018年12月4日,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彭胜锋、汪甜律师代理的广州市某船坞有限公司(下称“船坞公司”)与杨某公司、卓某公司等及广州某涂装有限公司(下称“涂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列案一审宣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杨某公司、卓某公司等五家公司对涂装公司以及船坞公司的起诉。

  涂装公司系于1998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有两名股东,一名外资股东,持有公司47%的股权;一名内资股东,即船坞公司,持有公司53%的股权。2018年3月,因涂装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且严重资不抵债,涂装公司于2018年4月向广州市某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5月,法院受理了涂装公司的破产申请。拒不完全统计,涂装公司对外负债近5000万,公司资产不到1000万。作为南涂公司的债权人杨某公司、卓某公司等,担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将南涂公司以及船坞公司同时起诉,要求南涂公司清偿债务,并以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船坞公司对南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所彭胜锋律师团队接受船坞公司委托后,积极从程序以及实体的角度进行抗辩。程序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公司股东直接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不予受理。其次,实体上,“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业务、人员及经营场所等高度混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无法分清彼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而船坞公司与涂装公司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彭胜锋、汪甜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一旦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被认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则该债务人的股东并非仅仅是对本系列案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来履行该职责,故杨某公司、卓某公司等起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杨某公司、卓某公司等五家公司对涂装公司以及船坞公司的起诉。

  上述系列案目前正处于上诉阶段,案涉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有关本案的进一步进展,本站将继续关注并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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