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近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夏某的委托,指派彭胜锋律师担任夏某与广州某电梯公司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夏某原是某电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04年11月份与该公司签订了《业务人员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夏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2月份,夏某从广州某电梯公司离职,并于2011年1月份自办了一家电梯公司,夏某也因此成为被告。
彭律师提醒:跳槽有风险,高管须谨慎。
对于高管来说,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在职期间要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离职后两年内不可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
对于企业来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需要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数额可以自行约定。但按照劳动部、国家科委的规定,企业要求职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职工上年收入的50%。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责任编辑:刘玉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