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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发布时间:2016-11-1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资基础,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根本保证。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应明确规定,除股东另有约定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公司部分股东实际出资,部分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因为公司资产增值是由出资股东投资形成的,由已出资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排除不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是合理的。

但是,在公司全部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而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积累了相当资产规模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收益应当由谁来享有?公司是否可以起诉要求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呢?在全体股东都未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资产是由全体股东的经营行为积累起来的,股东在用公司积累的资产弥补了公司的设立瑕疵(未实际缴纳出资)后,股东对公司的盈余利润仍然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如果机械地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使公司经营积累的资产处于没有主体(股东)主张权利的境地。如果公司起诉个别股东,要求排除其资产收益权,则会出现同样是未出资的股东,个别股东被排除资产收益权,而其他股东则享有资产收益权的矛盾状态。此时,可以利用股权平等、同股同权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来分配资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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