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确认,取得股东资格。股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定股权变动的效力。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产生效力,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0日,赵某注册成立中山市丰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丰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登记股东为赵某。
2014年3月9日,何某与莫某、赵某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合股经营丰某公司,何某占股40%,莫某占股50%,赵某占股10%。
2014年3月20日,丰某公司与何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何某未丰某公司空调、水电、排水等工程提供设计、安装服务,工程款未120万元,鉴于何某与丰某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本工程项下工程款不另行支付。丰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字。
2014年9月27日,何某与莫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何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丰某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莫某;2、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莫某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3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3万元,第三期至第十七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莫某应每月20日前支付6万元给何某(此期间共支付6×15=90万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第十八期)款4万元;3、如莫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5‰的利息给何某,如超过30天,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2‰的利息给何某;4、如到第十八期莫某未付清股权转让总价款100万元人民币给何某,则属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到期30天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付款项*0.2)给何某。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莫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合计向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4万元。后,莫某一直未向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丰某公司、莫某一直未就《投资合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因莫某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某起诉要求莫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莫某原配偶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1.何某是否取得丰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2.莫某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
3.吴某是否对莫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注:本律师团队彭胜锋、王秀峰律师代理原告
1.《投资合股协议书》签订后,何某即取得丰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并持有40%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即取得股东资格。何某虽然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股东身份已分别在《投资合股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中得到登记股东赵某以及丰某公司确认。
2.何某、莫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莫某已实际取得何世辉40%的股权,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何世辉支付股权转让款。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产生效力,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至于股权变动后是否通知丰某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丰某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均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性质。
3.债务发生时,莫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涉案债务属于莫戈与吴叶衡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叶衡应与莫戈共同清偿。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
1.关于焦点一。何某、莫某以及赵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与丰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款是何某作为投资款入股到丰某公司,何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相应比例的股权。虽然丰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均未记载何某未该公司的股东,但何某已依其与莫某、赵某签订的《投资合格协议书》成为公司股东。
2.关于焦点二。何某与莫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他股东无所谓优先购买权。莫某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某主张莫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焦点三。莫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受让何某的股权,对于因此产生的债务,莫某、吴某并未举证证明属于莫某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为何某所知晓,也没有举证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欠的股权转认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被告吴某对被告莫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