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议。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越权对外担保,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
2005年,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为B公司代理进口计算机及相关物品,并垫付有关费用,B公司向A公司支付计算机及相关物品货款及代理费用。A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业务后,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一致,A、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B公司分五年还清A公司货款及代理费。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B公司总经理以其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A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C公司的法人印章。后B公司经营破产,未能清偿尾款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C公司偿还上述200万欠款。C公司以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事宜不知情,且《担保函》因未经股东会决议因而无效进行抗辩。
【律师评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议。但未经上述公司机关决议,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三、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除非C公司举证证明A公司系非善意的,否则法律推定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C公司应当就尚未清偿的欠款部分对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