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程序:1.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包括部分出资和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2.公司在对股东进行除名前,应当先进行“催告”,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如该股东在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4.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关于股东除名的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得较为严格,适用范围也较为狭窄。实务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上述法定除名事由以外,公司章程能否另行规定其他除名(退出)事由呢?
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非股东除名(退出)的唯一事由。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离职时应当退股,该规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473号判决书认为“医药公司章程中关于退股的条款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以员工离职为条件而发生股权转让,上诉人退股,实际上是把股份退给了医药公司,由医药公司重新配置、转让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退股本质上属于内部转让。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该处分包括约定何时转让股权,所以初始章程中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合法有效。”即司法实践是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自治规定。
此外,从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对死亡的自然人股东进行除名。
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对满足“重大除名事由”的股东,股东会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议。实践中,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重大除名事由”包括:
1.股东离职。详见上述(2016)桂11民终473号案判决书内容;
2.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如(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3号案判决书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不能退股,但若公司章程性文件约定在出现股东严重违背章程规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严重损害等重大正当事由,在股东继续留任对公司发展严重不利的情形下,以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可以对股东予以除名。”;
3.股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2014)昆民五终字第32号案判决书认为“黄金龙作为兴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一员,应当遵守《兴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黄金龙于2005年5月退休后,其在兴运公司职工持股会中的股权,应当根据《兴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九条对有限公司成立五年内退休的职工股权处置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黄金龙所享有的安置配送股由持股会收回,个人现金出资股权由在职会员回购。”
上述“重大除名事由”,笔者仅是做了有限的归纳整理,旨在说明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并非唯一。《公司法》赋予章程较大的自治权力,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重大除名事由”,也可以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除名事由”股东进行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