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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9-25【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提出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投资持股越来越成为获取市场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公务员作为履行国家公职的特殊主体,为规范行政管理及促进勤政廉政,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在实践中,公务员不能被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但仍会有公务员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进行投资谋利,其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

判断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判断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第五十五条规定“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投资、参与营利性活动,目的是规范公务员廉洁从政,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若公务员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以他人名义投资持股,违反了《公务员法》,应由其行政机关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以此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

1.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2.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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