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上的“同股不同权”,即“双层股权结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AB股结构”。B类股一般由管理层持有,A类股一般为外围股东持有,B类股拥有比A类股更多的表决权,以此来实现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百度、阿里、京东等均为“AB股结构”。在我国,股份公司不允许“同股不同权”,上述公司纷纷登陆美国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2018年4月24日,香港证券交易所发布《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首次允许“同股不同权”的创新产业公司在香港上市,引起巨大反响。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也会出台相应规定,吸引AB股结构的创新型公司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
在我国,虽然不允许股份公司“同股不同权”,但对有限公司是允许的。笔者这就带你一探究竟。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利用“同股不同权”来进行相关的设计,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和相关安排:
(一)表决权的“同股不同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在章程中对表决权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即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规定创始股东或管理层拥有更多的比例权,以实现从股东会层面对公司进行控制。通过章程规定创始股东或管理层拥有更多的表决权,可以化解因为不断的融资导致持股比例被摊薄,丧失公司控制权的风险。
(二)控制董监高人数、人选的“同股不同权”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区分和规定,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从公司控制权角度分析,公司控制人除了对股东会进行控制外,还包括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进行控制,通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控制。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各股东在董事会的席位,及所任职务,实现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举例: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人数为5人,其中创始股东委派4名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创始股东担任。
股东控制了董事会后,同样可以通过聘任的方式选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控制。
通过上述操作,可以实现在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层面“同股不同权”。
(三)分红权、新增资本认购权的“同股不同权”
《公司法》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和优先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同时,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和优先认缴新增的清册资本,实现“同股不同权”。
(四)股权转让的“同股不同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利用上述规定,对不同股东的股权转让实行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则。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则,客观上体现了股权转让的“同股不同权”。比如:可以规定创始股东的股权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持有期限的限制。
二、“同股不同权”规则设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创始股东权力过度集中的风险
一般来说,“同股不同权”由创始股东设计,目的是防止公司不断融资,摊薄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导致按出资比例表决而丧失对公司控制权。创始股东通过“股权不同权”,控制更多的表决权,有利于公司按照自己的战略和思路发展。但是,创始股东也有其局限的一面,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如果能参与公司的决策,也许更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们在进行“同股不同权”规则设计时,应考虑新加入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根据公司的实际合理的设计规则及适时调整相应的规则,防止权力过于集中,而出现决策失误风险。
(二)“同股不同权”机制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实践中,创始股东为了拥有公司的控制权,设计了“同股不同权”规则,以保障其拥有更多的表决权。在其进行股权转让时,其拥有的表决权是否同时进行转让呢?当时设计“同股不同权”规则时,其他股东之所以接受相应规则,是因为相信创始股东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源能够经营和发展好公司。如果创始股东将拥有更多表决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肯定违背了其他股东当时进行“同股权不同权”规则设计时的初衷。
因此,我们需要在章程中特别规定,创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拥有的表决权如果处理。比如可以规定,创始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公司股东恢复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三)“同股不同权”规则对再融资的影响
如果公司设计了采取了双层股权结构,公司在再次融资时,对新的投资者而言,其可能有其相应的考量。为了减少与未来股东间的分歧意见和沟通成本,建议在章程中对引入新股东的规则及表决权的调整等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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