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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公司回购股份的三大热点
发布时间:2018-03-20【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的出资不能抽回。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一般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方式实现退出。本文现就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适用条件、热点问题等进行解读。

一、《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对比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份)的条件、情形、程序等进行了规定,详见下表:

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几个热点问题

(一)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1.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情形。除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如果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协议对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进行了约定,除对赌回购条款外,大多数观点认为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份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约定的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实践中,增资股东与公司签订的业绩、上市对赌回购条款,约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应的业绩指标,或没有上市,增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一定的价格回购其股权。司法实践中,增资股东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注:增资股东)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注:目标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再审案,认为:增资股东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增资股东有权从目标公司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条款无效。

2.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 除规定的情况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故,除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即使公司章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规定了其他的股份回购情形,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二)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认?

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定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争议很大。有部分判例以不过多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为由,直接判决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注:未明确具体的价格)回购股权。上述判例实际上没有确定股权回购具体的价格,相关判决无法执行,当事人的争议没有最终解决。也有判例按照评估的价格、公司净资产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权回购价格有约定的,约定的价格优于法定的价格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关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系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资产变化并不必然导致股权价值变化。法院据此判决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对股份回购价格没有明确规定,亦可参照上述方式确定股份回购价格。

(三)非因自身过错,没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无法投反对票,其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能否得到支持?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事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认为: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袁朝晖没有参加股东会,没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非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主张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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