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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 如何对付“坏股东”?
发布时间:2018-07-0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才一起开设公司。“人合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股东之间的关系依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公司治理遵循意思自治,司法不过多干预。在出现某些情形时,股东之间是否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对部分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呢?本文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就有限公司股东权利限制及股东资格解除的实现路径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或优先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使股东间接受益。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我们了解了股东的相关权利后,可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和限制、股东资格的解除进行相应的设计。具体如下:

  一、限制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例如:规定创始股东有更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较少,通过对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进行限制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限制股东的红利分配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在出资协议书或者章程中对股东的红利分配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行使做出特别的约定,通过对分红比例、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比例进行调整,实现对部分股东相关权利的限制。例如:创始股东可以获得比实缴出资比例少一些的红利分配,以获得更多的表决权对价,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其他股东(投资者)可以通过让渡更多的表决权作为对价,以获得比实缴的出资比例更多的红利分配权。

  三、通过预先设定股权转让的触发事由,以一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实现强制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的解除。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一致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适用。公司股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同时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的触发事由、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过强制转让的方式解除某些股东的股东资格。

  还有,《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收购公司股权做出禁止性规定,也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触发事由,及股权收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在出现某些特定事由时,由公司收购某一股东的股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可以设计强制转让或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如下:

  1.公司股东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2.股东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自营、与他人合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

  3.员工股东出现离职、被除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退休、死亡等情形。

  四、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可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甚至解除股东资格。

  如上所述,股东出现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时,公司股东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其股东部分权利进行限制,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上述方式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设计,事先制定“游戏”规则,公司和股东按游戏规则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当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时,即使章程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公司也可以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其股东权利做出限制,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通过事后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或者解除股东资格的,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了全部出资的,才适用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2.限制股东权利限于合理的范围,一般理解仅限制股东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权利限制应在一定的限度内,如按其实际的出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不是全面限制其相应股东权利。

  3.股东会表决时,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参与上述事项的表决。上述股东作为过错方和利益相关方不得表决,以实现非过错方股东的共同意志。

  4.进行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之前,还有一个前置程序,公司应催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

  5.做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时,应同时就上述股东的股权的处置做出安排,通过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解决善后问题。

  6.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设计等方式对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新增资本认购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在发生某些约定事项时,可以通过强制股权受让或公司收购某些股东的股权,达到解除其股东资格的目的。在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其股东权利,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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