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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宣:股东会决议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18-09-07【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事项进行表决后形成的书面文件,其体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与公司及股东的重大权益紧密相关。本文拟从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梳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三种情形。

  【案情简介】

  晨某公司于1997年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0万元,公司股东为A、B、C、D、E五人。其中,E某出资22.5万元,持股2.14%。2014年11月10日,A、B、C、D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

  1.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5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

  2.新增加的450万元注册资本,由新增股东F、G、H认缴,公司原股东均无异议。

  上述股东会决议由A、B、C、D四名股东签字。

  2015年5月,E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剥夺其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等为由,请求判决晨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晨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第一,E某主张未被通知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属于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问题,E某应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本案现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第二,本案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法院根据E某的诉讼请求,仅需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晨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全体股东约定了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上述股东会决议确定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均由新增股东认缴,侵害了E某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

  【延伸阅读】

  一、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可撤销、无效情形

  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首先应区分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股东会决议成立后,应分析是否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下面我们就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可撤销、无效进行分析。

  (一)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进行规定。实务中经常发生虚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成立的情形。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对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民法总则》《公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正式确立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文案例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就是因为违反公司法关于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三)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2.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上述案例中,《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晨某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股东E某参加股东会,违反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特别提醒的是,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时间为除斥期间,超过六十日之后,撤销权丧失,股东会决议瑕疵补正,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

  二、如何区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情形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大多数情形属于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属于程序瑕疵。《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实务中如何区分股东会决议到底属于不成立,还是属于可撤销呢?

  笔者认为,可根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对于存在程序严重瑕疵的,从追求程序正义的角度,我们应确认股东会决议没有成立;对于存在程序一般瑕疵的,从交易效率的角度,我们将是否撤销的选择权交给股东,而不是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进行否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对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并非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所有程序瑕疵都会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后果,法院在适用时具有自由裁量权。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会程序瑕疵可分为三种情形:程序严重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决议不成立;程序一般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情形;轻微瑕疵的,决议有效。

  【本文总结】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内部自治的重要途径。充分认识和理解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的情形,有利于股东正确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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