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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解散公司之诉并不是股东的尚方宝剑
发布时间:2018-11-09【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编者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很多股东揣怀在握的“尚方宝剑”,他们以为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可能影响其股东权益的,他们一纸诉状递去法院后,法官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然而,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有着严格的条件,司法实践中通过起诉的方式成功解散公司的案例少之甚少。笔者将通过承办的案例,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解读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性要件,帮助大家揭开解散公司之诉的真面目。

  【案情简介】

  史某、黎某、于某、周某四人于2016年1月设立竟讯公司,史某持有公司30%股权,系竟讯公司董事长,其他三位股东是公司董事。

  公司经营过程中,四人对于公司业务开展等事项发生分歧,故四人于2016年9月28日签署《股权处置协议书》,约定:由于史某与公司管理团队在公司管理上存在较大的理念差异,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自2016年12月26日起,分期逐步减持史某股权,并按照公司当年净资产向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史某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不得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7年11月1日,史某起诉竟讯公司及其他三位股东,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理由如下:其与三位股东存在较大理念差异,致使竟讯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竟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且在2017年五月、六月期间大批量裁员,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史某多次要求查阅竟讯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竟讯公司及其他三位股东予以拒绝,而黎某、于某设立了与竟讯公司主营业务类同的公司,史某认为这导致竟讯公司失去了交易机会,史某的股东权益遭到了严重损害,要求解散公司。

  竟讯公司、黎某、于某、周某认为公司不应当解散,委托本团队律师应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竟讯公司股东会运作正常,各方为解决经营理念差异已签署《股权处置协议书》,解决了史某与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竟讯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人数的员工,竟讯公司提供证据反映了公司目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史某以公司亏损、大量裁员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史某主张的其他事宜,不属于公司解散纠纷的审查范围。

  综上,驳回了史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界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兜底条款外,判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是否能够正常召开、是否能够达成有效决议,董事是否存在长期冲突,导致经营严重困难为前提。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以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在较长时间内是否能够正常运转,是否严重影响经营管理为审查重点。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竟讯公司四位股东在2016年9月就史某股权逐步减持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在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就公司解散事宜进行了充分讨论,公司的治理机构运行正常,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

  相反,如果公司的治理机构长期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法院将判决解散公司。例如: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凯莱公司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公司存在严重管理经营困难,据此判决解散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仅仅是存在经营亏损,并不存在公司治理机构长期无法运行等情形,并不能成为解散公司的理由。

  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取决于法官的预判。这种重大损失应当是连续性的,既可以是股东将来必然获得的物质利益的重大损失,也可以是股东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害。如果损失轻微或者是一般损失,则不适于判决解散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损害赔偿等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上述案例中,史某主张竟讯公司未向其定期披露财务会计账簿,及其他股东经营与竟讯公司相同的业务损害其利益,以此为由主张解散公司,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史某可以另案主张。

  三、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解散公司最终会导致公司主体的消亡,该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将会非常审慎,尽量主持调解化解矛盾。几乎所有判决解散公司的判决书都有“法院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失败”的类似表述,以此作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依据。

  【本文小结】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涉及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非常严苛,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股东解决公司解散事宜最好的办法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营业期限或者解散的事由。当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股东可以据此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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