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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01-21【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近日,本律师团队经办了一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就该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案情简介
        因屈某未偿还欠款,王某将其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屈某名下的房产。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屈某仍未履行,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拟拍卖屈某名下房产。执行过程中,屈某配偶曾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屈某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曾某以王某、屈某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1.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2.确认涉案房屋曾某及屈某各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3.停止对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所有权的执行。
二、案件争议焦点
        1.曾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看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具体到本案,即曾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换言之,涉案房屋是否是屈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与屈某结婚登记后,以屈某个人名义贷款买房,涉案房屋产权也仅登记屈某名字。曾某与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其财产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涉案房屋为曾某与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曾某要求确认拥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曾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享有实体权益。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其与屈某对涉案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曾某主张停止产权份额的执行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屈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拍卖屈某与曾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上述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现曾某与屈某并没有与债权人王某协商一致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本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民事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被执行人配偶以查封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能否成立,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上述案件于2019年12月判决,裁判观点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参考价值。笔者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需申请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胜诉的,即不得执行时,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无需申请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2.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应列为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需存在对抗关系。本案,曾某作为异议人,与屈某存有利益关系,屈某对曾某的异议是支持的,但曾某起诉时却将屈某作为共同被告是不妥当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屈某应列为第三人。
        3. 婚姻存在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符合法定事由。
        本案曾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曾某及屈某各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包含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要求。《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前述规定,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不满足法定的事由,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5.夫妻共同财产仍可以查封。
        涉案房屋系由屈某、曾某共有,屈某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房产属于曾某与屈某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6.共有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就变卖后的价款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根据前述规定,曾某与屈某协议分割涉案房屋的前提是需征得债权人王某的同意。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同意分割,曾某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注:本文作者是王某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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