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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广东高院:通过国有企业工会持股的员工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发布时间:2021-02-2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9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 6229 号民事裁定:
    1.通过国有企业工会持股的员工,其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是以其为公司员工为前提。具有劳动福利性质的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2.上述员工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以劳动争议解决为前提的,应先经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案情简介
    李某因与深圳翔盈公司(注: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深圳翔盈公司是国有企业,李某自1982年起在此工作。1997年5月,深圳翔盈公司进行内部员工持股制度改革,通过深圳翔盈公司工会进行员工持股,李某分配股份及增资后合计持有深圳翔盈公司股份313632股。2006年,李某被深圳翔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股份被深圳翔盈公司工会回购。李某主张,深圳翔盈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原由深圳翔盈公司工会代持的股份被违法收购,从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深圳翔盈公司于1997年1月13日颁布施行的《深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持股制度实施方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总则第五条,员工脱离本公司,包括离退休、内退、病退、调出、离职、退职、辞退、停薪离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死亡等,其所持股份即由持股会收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解聘、自动离职的员工,收购时按其出资部分股份及其折扣公益股份之和回购。折扣公益金股份以五年工作年限计算。” 深圳翔盈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的《深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会员在离开公司或死亡之后,其或其财产继承人有权依照《深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持股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按其所持股份获得退股资金”。由此可见,本案李某所主张的深圳翔盈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是以其为公司员工为前提。具有员工劳动福利性质的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2.李某在2010年收到深圳翔盈公司的两笔退股款和退股奖励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15年9月23日的《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其离职退股的事实,并收取了深圳翔盈公司的生活补助款165万元,应视为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企业内部退股事宜的确认。
    3.李某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应以李某与深圳翔盈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解决为前提,而劳动争议需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员工通过工会等持股会持有公司股份,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持股员工个人与持股会构成代持关系。
内部职工持股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的。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前,为适应乡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我国全面试行内部职工持股。“内部职工股”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向企业职工个人配售的股份,或者在改制前已经配售股份、改制后直接由这些企业内部股份转为股份公司的股份。[1]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后,通过设立“职工持股会”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是我国对股份制运作的全新探索。[2] 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3]我国奉行商事外观主义,根据《公司法》九十六条的规定,[4]对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工会等职工持股会名义上为出资人,且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是公司的名义股东。[5]员工通过工会等持股会持有公司股份,与工会等持股会构成代持关系。本案李某通过深圳翔盈公司工会持有深圳翔盈公司股份,其与深圳翔盈公司工会构成代持关系。
    2.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应确认其股东身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未明确规定。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非公众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因其股份必须明晰不得存在权属纠纷,禁止股份代持。[6]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代持,尚无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爱萍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中,法院以股东名册记载认定股东资格,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予认定。[7]《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通常以记名股票形式转让。为保护交易安全,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依据。鉴此,本案李某因无股东名册记载,法院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于法有据。
    3.职工持股会成员享有的“股东权益”具有劳动福利性质,以劳动争议解决为前提的,应先经劳动仲裁。
    本案李某所主张的股东身份及权益,本质上是其与深圳翔盈公司工会因股份代持发生的收益。深圳翔盈公司通过内部员工持股制度改革,分配给李某的股份具有劳动福利性质,以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李某主张被深圳翔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确认员工身份。
 
 
 
[1] 王新红:“职工持股法律问题研究”,《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
[2] 王迁、姚惠娟:“对职工持股会若干问题的探讨”,《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3] 民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1号)。
[4] 《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5] 职工持股会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案例,可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72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805号等。
[6]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2015年11月24日)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7] 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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