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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广东高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应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
发布时间:2021-02-23【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4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 4003 号民事裁定:
    1.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以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担保合同效力。
    2.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迳行申请再审,属滥用再审程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诉讼诚信。
    二、案情简介
    中上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上公司)与郭某、谢某、上海中上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谢某与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从谢某处收购长沙国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国容公司)27%的股权,出现特定情形时谢某应回购该股权。谢某同时以中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承诺中上公司对前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持有烟台中上汽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60%股权,烟台中上汽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持有中上公司80%股权。中上公司主张,谢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中上公司,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中上公司不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回购连带责任;谢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郭某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时未要求谢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或公司担保书,其应知晓中上公司无权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中上汽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谢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中上公司名义作出的越权担保,对中上公司有约束力。谢某签署《股权投资协议》时任中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中上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上公司虽然未加盖公章,对其仍有约束力。
(上述广东高院的观点存在争议,下文具体分析)
    2.中上汽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迳行向本院申请再审,属滥用再审程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诉讼诚信。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中上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决议机关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公司法》第十六条[1]对公司为第三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长期以来,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和没有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任意性规范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2]为规范基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受,应结合具体个案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即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上述争议进行了明确,其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谢某作为中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为实际控制人(注:即谢某)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具体认定标准: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时,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3)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述是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4]
    本案,谢某作为中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谢某以中上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谢某控制股东以外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郭某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对中上公司股东会的相关决议进行审查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因本案一审判决未通过互联网公开,仅从广东高院的再审裁定来看,广东高院以谢某签署《股权投资协议》时为中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该担保行为对中上公司有约束力,有失偏颇。
    3.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迳行申请再审的,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有违诚实信用、滥用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5]因此,提醒大家在一审判决后应及时行使上诉权利。
 
 
 
[1]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13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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