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广东高院: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11月23日,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8368号裁定:
1.公司股东在履行公司增资程序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且不能证明其转出行为有合理性,构成抽逃出资。
2.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杜某因与林某、深圳市国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国资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杜某为发起人之一。2005年,国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亿元,其中杜某增资3100万元。杜某将增资款3100万元缴存至国资公司账户,国资公司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将全部增资款转至杜某控制或密切联系的其他公司。杜某主张,案涉款项从国资公司转至相关公司均有正当理由,其不应对国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国资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登记增资7000万元,在2005年3月31日,4月1日分多笔将5853.05万元转至由杜某控制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公司。杜某和国资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该公司与相关公司合作投资款项和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但杜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国资公司与相关公司的《合作投资协议》在国资公司成立前就已签署,且国资公司向相关公司支付的金额远超《拆借协议》中双方规定的拆借金额,国资公司及杜某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二审认定上述转账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其在抽逃增资本息范围内对国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2.杜某提交深圳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国资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上述款项从国资公司转至相关公司均有正当理由。该报告所记载的材料产生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待证事实已由一、二审法院查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属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我国公司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权。[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禁止抽逃出资。”根据前述规定,抽逃出资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变相违反出资义务,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同时造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妨碍交易公平。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抽逃出资有两条最基本的路径,一是直接取回对公司的出资,二是增加公司负债,如公司承诺偿还股东的个人债务,或者以公司资产设定担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杜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向国资公司的增资款,转至杜某控制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公司,且无合理说明,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2.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偿债能力,本质上是侵害公司财产权。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其以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杜某对国资公司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国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2.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